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06民初57083号
原告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营、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多少货款。根据双方在(2020)沪0106民初25951号案件中的陈述,双方对本合同中被告付款的时间、性质及金额已确认一致,故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应为45.4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但同时约定被告需在提货前一周支付40%的提货款,如被告未支付,则原告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推迟交货。经查,被告于2018年7月5日、8月14日才支付提货款,原告将发货时间推迟至2018年8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完成调试,故验收款的最晚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J17-164-BP17602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产品:1.变频器:FRN46-6FA-60560-1350A一台,价格为33万元;2.变频器:FRN46-6FA-60560-1100A一台,价格为31万元;3.变频器:FRN46-6FA-60560-1850A两台,价格为74万元;4.变频器:FRN46-6FA-60560-0450A一台,价格为30万元;合计168万元。行业:化工。最终用户:山东马桥电厂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买方支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提货前一周买方支付40%的提货款,调试完成一个月内或者货到现场3个月内,买方支付20%验收款;出厂起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10%质保金。结算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交货时间:2018年2月28日,如买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预付款,则交货时间将推迟。交货方式卖方运输。到达站/收货人:山东省马桥镇,车板交货,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货到现场时进行转移。附件“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1500t/d固废物焚烧处理工程”技术协议,所有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附件内容与合同正文有差异,以合同正文为准。产品质量保证期:设备运行1年或自设备出厂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 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委托案外人无锡市品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上述产品。2018年8月22日,收货人签收这些产品。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原告进行了安装调试。 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18年7月5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57.6万元,于2019年3月1日支付5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20)沪0106民初259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提交的表格(3页)所记载的付款时间、性质及金额均予以认可。
一、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54,000元。 二、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以2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4,0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7元,减半收取为4,303.50元,保全费2,955元,由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涛
书记员 韩富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