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2民辖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娄元娥,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5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中电公司上诉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但合同披露的地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披露的开户银行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静安区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故双方的管辖协议无效。系争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所在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争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披露的原告地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上述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