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7民初4103号
原告: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8日以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