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2261号
原告:安徽***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和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530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钢材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878118532。
法定代表人:黄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钢材城内)。
原告安徽***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70209.46元、违约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187.71元(利息以70209.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以上暂合计101397.1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600元;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90张不锈钢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向被告预付货款85732.8元,然而,被告收款后却仅向原告交付40**板,剩余钢板拒不发货。后经交涉,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前退还货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0000元;到期后,因未能兑现承诺,被告又于2018年10月25日再次出具《***》,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退还货款70209.46元以及再次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所有费用。然而,被告再次违背承诺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此外,针对原告已付货款,被告未能开具全部增税专用发票,依约应予补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采购190张不锈钢板,总价款107166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现金或电汇,原告须于签定合同当日支付总货款80%,余款货到原告厂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预付货款85732.8元。后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交付40**板,价值15523.32元。经原告交涉,2018年10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将两被告向原告所作《***》发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前退还货款,如延后自动罚款10000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又再次通过微信将两被告所作《***》发给***,内容为:“***于2018年7月28日代表无锡津润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安徽***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不锈钢板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金额107166元,无锡津润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收到安徽***技有限公司货款85732.8元,截至目前由于无锡津润不锈钢有限公司及***自身原因尚欠安徽***技有限公司货款70209.46元未退还。无锡津润不锈钢有限公司及***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于2018年10月15日退还货款,如延后罚款10000元,由于无锡津润不锈钢有限公司及***原因未能如期退还。至此,无锡津润不锈钢有限公司及***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退还安徽***技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如有违约由于无锡津润不锈钢有限公司及***承担付给安徽***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及为此产生的相关所有费用。此承诺扫描件及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两被告未能按承诺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
另通过网上查询企业信息显示,被告***系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公司监事,持股比例5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传真件1份、付款凭证1份、银行专用回单2份、销售单复印件1份、***照片2份、微信聊天记录2页、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85732.8元,但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仅交付了价值15523.32元货物,因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货款70209.46元,如有违约由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为此产生的相关所有费用。两被告逾期未退还原告货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0209.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及案涉货款数额等因素,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酌定两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即利息以70209.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原告就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用5600元,且已支付,根据两被告的承诺该项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技有限公司货款70209.4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0209.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6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禹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