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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技有限公司、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81执2266号之二 申请人:安徽***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和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530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钢材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878118532。 法定代表人:黄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钢材城内)。 申请人安徽***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皖018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70209.46元(不含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和律师费56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和到相关行政机关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无锡润津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机动车,但无法扣押,故无法处置。自立案之日起,本案已超过三个月,至今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款为给付给付货款70209.46元(不含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和律师费5600元。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