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比、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4民初977号 原告:**比,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回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5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回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回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道***31-33号。 法定代表人:**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比、***与被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机械费56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与被告***承包被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2023年2月7日被告****找原告到位于甘都镇尕茅太村的光伏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二原告自2023年2月7日开始到甘都镇尕茅太村中核汇能250WM牧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23年3月18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23年3月20日出具《结算证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内容劳务机械费共计56万元整,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机械费。而工程均由***向被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授权将工程款转入其儿子的账户,导致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一直答应付款,等到其收到工程款后就不接原告电话,被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其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钱没给我,我没有办法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被告***打到他儿子的帐上,没办法支付,干的活是事实,当时结算时是***的儿子还有一个人,工程量的是4公里左右,后边是8000米,我要求重新量一下长度。 被告***辩称,***与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其并没有施工,而是只租赁了挖掘机,挖掘机师傅的工资已经支付了1万,直接支付给挖机师傅,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应当根据实际劳务量进行计算,无法判断真实性。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提到的,***不予承认由被告****签署的结算证明。 原告**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单1份,证明劳务机械费用经原被告结算后实际结算为56万元; 2.委托书复印件1份(2023年4月9日),证明****与被告***合伙关系的事实,明显看出委托书中注明本案被告一、被告二合伙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三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三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3.光盘1张(录音资料整理),证明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多次承诺一定打款,但是其收到工程款后未支付; 4.合同1份,证明2022年12月26日***与四川智全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 被告****质证称,证据都对着,对于合同是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并非***本人,而是****签字,****与***并非是合伙人;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委托书的签字并非***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所有催款均没有具体数字,结算没有任何依据,其次若***与****确为合伙关系,原告也应向****进行催要,原告也并未向****进行催要,并不符合逻辑;对证据4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合同是与个人***签署的,该份合同仅以照片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无联系。 被告四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没有合伙关系;对证据2委托书中****与***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3光盘中的通话记录我们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签署的合同是个人签署的,不是与公司签署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书上明确说明***与****是合伙人之一,如果不是为什么在委托书上签字,不承认的理由是什么,从头到尾清清楚楚写明是合伙人之一手印也摁了; 2.委托书1份,证明四川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所有的款项都打到***儿子的账户上,如果我与***不是合伙人,为什么我多次来四川智全项目部跟你要钱; 3.委托书1份,证明四川智全跟***出的工资表都是虚假的,工资表并非是个人真实工资表; 4.转账记录1份,证明如果我与***不是合伙关系,为什么将那么多钱转到他账户上; 5.3***,证明***亲自说明我们是合伙关系,现在不承认合伙关系,委托书上的名字我要求鉴定,如果是***签的,我愿意负一切责任。 原告**比、***质证称,对证据1有***签字的委托书委托****处理工伤的事,明确指出***与****系合伙人之一的事实,三性及证明方向是认可的;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被告一和被告二对于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对证据5录音中被告一和被告二商量农民工工资的事情,结算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对于案涉工程是合伙关系,被告二从未否定与被告一不存在合伙的事实,从侧面印证对案涉工程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质证意见如上,2022年11月被告***工地有人受伤后,产生纠纷要求由第三人出面解决该事宜,故***委托****解决纠纷,****对其他事情一概不知;对证据3***将工程款打到其儿子名下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4、5中2012年开始双方就有很多转账记录,录音中并未提及到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自己经营的**有素夫建筑劳务公司,二原告系其介绍到***工地,所以帮助原告催要劳务款并不能说明****与***系合作关系。 被告四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5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一单方说工程量每平4000米,划了两条线共8000米,我们公司并没有共同参与到里面,工程量具体是多少是要进行测量计算的,不是说多少就多少。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签证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案涉工程始于2023年1月; 2.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进场前,被告已有挖机在施工,原告离场后,被告二另行聘请司机工作;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进场前,被告已有挖机在施工,原告离场后,被告二另行聘请司机工作; 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进场前被告已有挖机在施工,并非被告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离场后,被告二另行聘请司机操控挖机等,原被告间仅是普通的劳务关系,且原告在施工中做了很少的活; 5.结算单1份,证明施工结算申请单案涉项目总计铺设电缆12811米;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与主张的工程量不符,原告挖机进场时间为2月7日,出场时间为3月7日; 7.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按照实际施工量已付清费用; 8.罚款通知单及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原告因操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双方就该损失保留其起诉的权利; 9.双方的转账记录,证明双方自2021年起有多笔转账记录,案涉项目开工于2023年,双方转账记录无法说明其合伙关系。 原告**比、***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证单明显显示案涉工程是***与四川智全签署的,签证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租赁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微信记录及转账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且案外人进场时间为2022年3月份,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单原告认为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是被告二***与四川智全的施工关系,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劳务机械费用在被告二与被告三结算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对被告三目前欠被告二及被告一的工程款不清楚;对证据4、5、6、7**与挖机师傅的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无法证实原告对案涉工程进场及出场时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由****给**比转账一万元,对该份证据认可;对证据8工程项目罚款通知单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罚款通知单无法证实,达不到被告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双方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微信转账记录能证实双方经济往来的事实,从被告二提供的结算单里面能够证实案涉工程被告二向被告三申请结算,案涉工程是2022年9月份开始施工的,通过被告二与被告一的微信转账记录能证实被告二与被告一合伙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2023年6月5日下午三点转的1万元,我和***的转账记录是从2022年1月一直到2023年8月,没有2021年的转账记录,罚款单当时***说的罚款单上的罚款一人一万,如果是十万,一人五万。 被告四川公司质证称,劳务合同是***签的,我们在甘都镇派出所报案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具体没有看过纸质版的东西,能证明什么不能确定,工程项目款中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项目罚款单对原告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罚款通知单,案涉时间是2023年3月5日,被告2施工的时候挖断电线,对其进行罚款。 原告**比、***质证称,工程项目罚款通知单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罚款通知单无法证实,达不到被告二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称,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与前面的证明方向一致,原告因操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三没有与原告继续合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被告***承包海东市**回族自治县250MW光伏发电项目A标段,2023年7月4日被告***向被告四川公司提交《***电器施工结算申请表》,载明:***班组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14日在海东市**县250MW光伏发电项目A标施工劳务费累计为4134893元,该班组现已离场,现向项目部提出结算申请,请予以审核。被告四川公司审核:请公司经理部、财务部审核已发放金额,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核算剩余应付施工劳务费。该申请单有被告四川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2023年3月5日被告四川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罚款通知单》,载明:2023年3月5日***班组在5#集电线路线缆施工过程中在人员、设备、机械配备不全的情况下不按规范要求野蛮施工,造成36KV3*95线缆断裂破损760米,按照采购价每米140元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400元,此笔款项在***当月工程款中扣除。该通知单有被告四川公司的工程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二原告主张其施工了位于**县甘都镇尕茅太村中核汇能250WM牧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然其仅提交了与被告****的《结算单》,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原告、被告****依据被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进而主张被告****出具《结算单》系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的决定,但被告***否认与被告****为合伙人,同时也否认该证据,二原告、被告****也未提供各合伙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证据,故对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劳务机械费5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比、***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