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嘉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竹中街**。
法定代表人:杨正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文君街道金桂街**
法定代表人:胡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佑富,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嘉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全公司)、邓佑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智全公司要求嘉翔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智全公司、邓佑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中嘉翔公司与邓佑富均不认识,嘉翔公司和彭栋于2017年9月6日才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彭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内部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由彭栋提供,其来源虽由邓佑富支付,但邓佑富仅是根据彭栋的委托进行支付,退还也应退还给彭栋;2.一审判决错误理解、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嘉翔公司并未取得该款,也未能控制该民工工资保证金,一审判决承担返还系错误适用法律。
智全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嘉翔公司的上诉请求。2.嘉翔公司与智全公司基于工程转包关系有很多诉讼。嘉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肯定是智全公司,另外在一审中一审被告邓佑富对该款项的性质陈述的很清楚。是由智全公司将民工保证金转给邓佑富,邓佑富因为当时嘉翔公司并未设立对公账户,才由邓佑富将案涉款项存入嘉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因此款项的性质是民工保证金,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的债权债务行为。另外嘉翔公司与智全公司的施工合同已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因此嘉翔公司应当退还民工保证金。
邓佑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嘉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梅确实收到了邓佑富通过银行转入的387806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嘉翔公司上诉状中承认收到民工工资保证金387806元,不退还的理由是该款项系彭栋根据约定支付的,而嘉翔公司却没有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嘉翔公司对邓佑富的诉讼请求。
智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翔公司、邓佑富退还智全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387806元;2.诉讼费由嘉翔公司、邓佑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兴文县2016年度第一批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文件》,该文件明确民工工资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后嘉祥公司中标该批土地整理项目七标段,即兴文县麒麟苗族乡海纳村、德应村、隐龙村、龙泉村土地整理项目,该土地整理项目通常称为“农村金土地工程”。2017年7月31日,嘉翔公司与建设单位兴文县国土局(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期、质量、材料采购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价款为7756109.00元。
2017年8月1日,智全公司通过现任法定代表人胡冬(时任智全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将民工工资保证金387806元转入邓佑富个人账户。同日,邓佑富将387805.45元通过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办理了“储蓄大额存单”业务,通过存单形式存入时任嘉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梅名下,银行业务人员在存单左上角备注了“民工工资保证金”字样,并加盖了业务人员私章。同年8月27日,智全公司、嘉翔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嘉翔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施工的方式发包给智全公司。之后,智全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后不久又停工。
工程停工后,智全公司与嘉翔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智全公司于2018年1月将嘉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作出(2018)川15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认定智全公司与嘉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嘉翔公司向智全公司支付工程款270886.72元。在该案诉讼中,智全公司并未提出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张。
另查明,智全公司除将嘉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外,还同时将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邓佑富亦同为三案被告。该三案诉争标的均为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金的存放方式一致,即采取“储蓄大额存单”方式分别存入嘉翔公司、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其中,2019年10月10日,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霞本人持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解除监管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办理了存单限制解除并支取了相应款项。截止一审庭审终结前,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嘉翔公司的保证金尚未支取。
另查明,智全公司2018年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元海,同年12月19变更为彭栋,2019年2月19日变更为胡冬。胡冬与王元海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案涉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彭栋缴纳,还是智全公司缴纳;二、嘉翔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该民工工资保证金;三、邓佑富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关于案涉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彭栋缴纳,还是智全公司缴纳的问题,嘉翔公司辩称,与智全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案涉款项是由彭栋向胡冬所借,并实际缴纳。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施工劳务合同》是由智全公司与嘉翔公司签订,相关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智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冬的个人账户转至邓佑富账户,再由邓佑富以“储蓄大额存单”的形式转至时任嘉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梅名下。嘉翔公司称该款是彭栋向胡冬所借,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嘉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嘉翔公司提出的该辩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嘉翔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案涉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嘉翔公司因中标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农村金土地工程”,需要按照中标价款的5%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又因嘉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智全公司,故民工工资保证金实际由智全公司代为缴纳。智全公司将该款通过邓佑富以“大额存单”的形式存入了时任嘉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梅名下,嘉翔公司已实际取得该款。至于该“储蓄大额存单”上的款项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监管,嘉翔公司暂时不能自由支取的情况,不影响嘉翔公司已实际取得该款的认定。现因案涉争议的智全公司与嘉翔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嘉翔公司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对智全公司要求嘉翔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387805.4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嘉翔公司认为智全公司给其造成了损失的问题,嘉翔公司可另案向智全公司主张权利。
邓佑富在本案中只是帮助智全公司与嘉翔公司之间转款,嘉翔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故邓佑富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智全公司要求邓佑富承担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387805.45元;二、驳回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16日更名为中城嘉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嘉翔公司是否应向智全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387805.45元?
针对嘉翔公司是否应向智全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387805.45元的问题。嘉翔公司上诉主张嘉翔公司仅是诉争款项的接收方,并未参与该款项的任何协议建立和履行,且诉争款项并不在嘉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故嘉翔公司不负返还义务。本院认为,嘉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1.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款项由邓佑富存入时任嘉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梅名下,该款项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邓佑富在一、二审诉讼中均陈述其是受智全公司委托,将诉争款项转入嘉翔公司。在该案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代表嘉翔公司,嘉翔公司已实际取得诉争款项,故智全公司应向嘉翔公司主张返还诉争保证金,嘉翔公司关于其仅是款项接收方的理由不能成立。2.生效判决认定嘉翔公司与智全公司建立的转包法律关系无效,且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故嘉翔公司应返还智全公司诉讼争保证金。嘉翔公司关于诉争保证金系担保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主张,但由于嘉翔公司与智全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嘉翔公司理应返还智全公司诉争保证金,嘉翔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嘉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7元,由中城嘉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羽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宛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