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路城中村******。
法定代表人:凌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文君街道金桂街**/div>
法定代表人:胡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佑富,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全公司)、原审被告邓佑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智全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智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智全公司与仁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智全公司与仁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备法律上承认的法律关系,智全公司不是一审的适格主体。2.智全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东个人账户转至仁厚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霞个人账户中,智全公司一审中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经进入仁厚公司的账户中,更未证明该笔款项系仁厚公司支配使用,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智全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请求。2.仁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智全公司。因为当时仁厚公司并未设立对公账户,智全公司将民工保证金转给邓佑富,才由邓佑富将案涉款项存入仁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因此款项的性质是民工保证金,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的债权债务行为。另外仁厚公司与智全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因此仁厚公司应当退还民工保证金。
邓佑富未作陈述。
智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厚公司、邓佑富退还智全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89334元;2.诉讼费由仁厚公司、邓佑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兴文县2016年度第一批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文件》,该文件明确民工工资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后仁厚公司中标该批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即兴文县莲花镇水栏村、大兴村、龙凤村土地整理项目,该土地整理项目通常称为“农村金土地工程”。2017年7月31日,仁厚公司与建设单位兴文县国土局(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期、质量、材料采购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价款为11786672.00元。
2017年8月2日,智全公司通过现任法定代表人胡冬(时任智全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将民工工资保证金589334元转入邓佑富个人账户,并备注为“兴文县土地整理民工保证金”。同日,邓佑富将589333.60元通过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办理了“储蓄大额存单”业务,通过存单形式存入仁厚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霞名下,银行业务人员在存单左上角备注了“民工工资保证金”字样,并加盖了业务人员私章。同年8月30日,智全公司与仁厚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仁厚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施工的方式发包给智全公司。之后,智全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后不久又停工。
工程停工后,智全公司与仁厚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智全公司于2018年1月将仁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作出(2018)川15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认定智全公司与仁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应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仁厚公司向智全公司支付工程款937881.64元。在该案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智全公司并未提出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张。
另查明,智全公司除将仁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外,还同时将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邓佑富亦同为三案被告。该三案诉争标的均为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金的存放方式一致,即采取“储蓄大额存单”方式分别存入仁厚公司、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其中,2019年10月10日,仁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霞本人持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解除监管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办理了存单限制解除并支取了相应款项。截止一审庭审终结前,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尚未支取。
还查明,智全公司2018年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元海,同年12月19变更为彭栋,2019年2月19日变更为胡冬。胡冬与王元海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10日,仁厚公司名称由原“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智全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民工工资保证金是谁缴纳,仁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该民工工资保证金;二、邓佑富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智全公司与仁厚公司签订有《施工劳务合同》,虽然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不影响智全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对仁厚公司提出智全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智全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原审被告名称列为“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因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一审法院依法将原审被告名称变更为“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案涉民工工资保证金是谁缴纳以及仁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该款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智全公司通过胡冬将款项转给邓佑富后,邓佑富将该款通过“储蓄大额存单”的形式存入了仁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霞名下,且2019年10月10日,凌霞本人已持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解除监管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办理了存单限制解除并支取了涉案款项。该事实表明,前述“储蓄大额存单”上的款项,就是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且资金流向明显看出,该款是由智全公司支付,因此,仁厚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仁厚公司能够支配该款的辩驳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因案涉争议的智全公司与仁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仁厚公司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占有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对智全公司要求仁厚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589333.6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邓佑富在本案中只是帮助智全公司与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转款,故邓佑富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智全公司要求邓佑富承担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仁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全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589333.60元;二、驳回智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仁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仁厚公司是否应向智全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智全公司通过现任法定代表人胡冬(时任智全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将民工工资保证金589334元转入邓佑富个人账户并备注为“兴文县土地整理民工保证金”后,邓佑富将589333.60元通过存单形式存入仁厚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霞名下,并备注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法定代表人凌霞的行为对仁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为仁厚公司收到了智全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89333.60元。现生效判决确认了双方合同无效且解决了双方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仁厚公司应当返还智全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
综上,仁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3元,由上诉人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羽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