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281民初97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原告的舅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供水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0RPGD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单位后勤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固定资产投资、设备设施费20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已被生效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2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原告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花费了近150万元。由于房屋没有取得相关证照,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应予以赔偿。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谓的装修改造,被告不知情,更没有同意。即使原告有损失,被告对此也不承担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没有法律依据。2、对原告申请鉴定,因为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不同意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022)豫12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九张,无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三政办(2017)65号通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08年6月25日,***与被告水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2013年1月5日,原告***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证明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装修、改造票据15张,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水务公司证据:200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意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水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义马市××街××座××层楼,租赁期三年。 租赁期到期后,因***未返还房屋,水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水务公司,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经审理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豫12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占用水务公司位于义马市××街××层楼房,并支付租金和占用费共计147798元及利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2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涉及本案房屋的纠纷已经多次诉讼,但水务公司一直未提供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取得相应文件,故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水务公司赔偿装修费用,应证明其损失。原告为证明装修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装修费用票据,但是该部分仅有少量灯具等款项能够证明系原告购买,其他票据仅有清单,无正式发票印证,且大部分能够确定发生在原告租赁日期之前,该部分装修不是原告***投入资金装修。对于少部分未显示发生年份的部分票据,原告自行提供了与***的转让协议及所附前期投入汇总,而其上显示该部分装修、设备费用包含在***装修中。对于原告申请的锅炉房改造,则无任何施工的证据,并且对于装修费用,原告无任何支付凭证予以证明。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请的装修装费用不是原告***投入的,在原告***租赁房屋时,装修已形成,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相关设备、装修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同时,双方约定租赁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至2022年6月27日(2022)豫12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应腾退房屋,原告实际占用房屋时间已超过租赁期限,原告已享有相应装修物的利益。 原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于原告形成符合的装修装饰物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未进行装修,其无要求赔偿。原告诉称,因房屋合同无效导致房屋无法转让,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在租赁期内自行使用房屋,并未进行转让,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案涉房屋的内外装修、改造、设施价值予以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少量可拆除物品外,对与其他装修、物品等均不能证明系其购买,故对其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