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民终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供水公司院内,注册号:91411281MA40RPGD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义马市水利局,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810058325947。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马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义马市政管理处)、义马市水利局(以下简称义马水利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马水务公司、原审被告义马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义马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全部损失17224.81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一审认定误工期间为4个月,误工费6975.6元计算有误,出院证显示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并未显示需卧床休息,误工期限只应计算住院的30天。 ***答辩称,其在本次损害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窨井盖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损害造成其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右肺背部挫裂伤,出院医嘱明确其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上诉人认为误工期间30天未提供证据,误工费计算完全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义马市政管理处答辩称,一审原告起诉管理处主体错误,一审查明涉案井盖的产权和管理人不是市政管理处,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 义马水利局答辩称,该局不是涉案井盖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09.34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2日,原告走到义马××银杏路银杏公园附近时,因该路段人行道上的井盖底座损坏,原告走到窨井盖上时将井盖踩反致使原告摔入窨井中,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2日11时至11月21日9时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505.14元,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7年11月21日原告的出院证显示,原告损伤经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右肺背部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职工。原告踩反窨井盖上有“义马供水、检查井”字样。 关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原告医疗费单据2***5505.14元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75.6元即(2597.2元(原告伤前的平均工资)—1913.2元(原告单位已付10月的生活费))+(2597.2元-500元×3月(原告单位已付3个月的生活费)=6975.6元,原告的固定的收入损失为6975.6元,经核实认为原告住院时间(2017年10月22日11时至11月21日9时)30天,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标准,经核实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500元即50元×30天。经核实认为原告住院时间30天,原告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相关标准,经核实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护理费3028.6即30天×100.95/天=3028.6元。参照2017年中国统计年鉴及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应为36848元/年即30天×100.95/天=3028.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28.6元,符合相关标准,经核实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600元即30天×20元/天=600元。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经核实认为原告住院时间30天,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600元,符合相关标准,经核实依法予以采信。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未提交相关凭证,根据原告的就医的地点、人数及次数,酌定为3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5505.14元;2、误工费6975.6元;3、护理费3028.6元;4、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为1790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义马水务公司是该事故窨井管理人和所有人,未在损坏的窨井处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入窨井中受伤,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义马水务公司赔偿合理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义马市政管理处、义马水利局不是该事故窨井管理人和所有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义马水务公司所辩“对涉案窨井盖已尽到了巡查、管理、维护职责,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724.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之上诉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明显过失,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时间长,出院证显示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并未显示需卧床休息,误工期限只应计算住院的30天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伤后经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右肺背部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期间造成***收入的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工资收入情况,在扣除单位补助的生活费基础上,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