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义马市市政管理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1民初50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供水公司院内,注册号:91411281MA40RPGD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水利局,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810058325947。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水务公司)、义马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义马市政管理处)、义马市水利局(以下简称:义马水利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马水务公司、义马水利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义马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09.34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我走到银杏路银杏公园附近时,因该路段人行道上的**损坏,也未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走到窨**上时**摔入窨井中,造成原告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右肺背部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导致原告摔伤的**归水务公司所有,市政管理处对**有管理和修缮的责任,水利局对供水**负有行政管理的责任,该人行道上的下水**松动且及时排查维护,也未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马水务公司辩称:《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对涉案窨**已尽到了巡查、管理、维护职责,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窨**松动是由于汽车碾压所致,本案事故为第三人侵权,应当由真正的侵权人即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承担责任。虽然现在还无法确认为何人驾驶车辆碾压窨**,但不能因此就不追究真正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将该责任转嫁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发时为白天,事故现场视野清楚,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能够及时发现涉案窨**存在安全隐患并能够及时规避,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原告自身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跌入窨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窨井的塌陷,**缺失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本案原告的损失也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义马市城市管理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审理,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马管理处辩称,原告起诉市政设施建设处属于起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对市政设施建设处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自2017年6月26日之后市政设施建设处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职责被划入了义马市城管局,市政设施管理处于同日更名为市政设施建设处,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22日,市政设施建设处对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职责已被划入了市城管局的职权范围,因此,原告起诉市政设施建设处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市政设施建设处的起诉,市政设施建设处已不具备履行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权,因此,在本案中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市政设施建设处的起诉。 被告义马水利局辩称,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并非义马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即不是涉案窨**的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是产权单位,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第一组证据:2017年10月22日义马市***派出所实时监控录像1份,**照片3张;证明2017年10月22日,原告行走至银杏路银杏公园附近时,因该路段人行道上的**暗中损坏,也未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入窨井中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义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5505.14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义煤集团总医院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期间被护理的事实,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3028.6元。第四组证据: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2017年7月-12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误工,产生的误工损失为6975.6元。 被告义马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本案事发时为白天,事故现场视野清晰,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显示,**周围的水泥有明显的碎裂痕迹,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并能够及时规避,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原告自身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跌入窨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义马水务集团对于涉案窨**已尽到了巡查管理维护职责,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陪护证所***无法辩认是由哪个单位出具的。第四组证据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所加盖的公章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该物资采购中心只是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出具证明的效力。对证明方向即使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对症治疗,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并未显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主张住院期间30日的误工损失,原告赔偿明细显示出院后有三个月误工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是按50元每天计算,但河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0元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主张营养费需由书面医嘱明确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相关的医嘱,并且营养费需要以伤残为前提。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具体数额应法庭酌定。 被告义马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与××市市政设施建设处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义马市市政设施建设处没有对市政设施的运行管理权,本案的发生与××市市政设施建设处无关,原告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市政设施建设处,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不具备对公用市政设施的管理设施和职责,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市政设施建设处的质证意见同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义马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三、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与义马水务公司的意见相同。第二组证据被告不是涉案窨**的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是产权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义马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10月管网巡查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包括涉案窨井在内的管网对于同一地点每隔一日巡查一次,根据记录表显示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对包括涉案窨**在内的管网巡查,并未发现异常,10月23日在次巡查时发现银杏公园处**损坏,当天已通知相关部门抢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的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涉案窨**已尽到了巡查管理维护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事发现场照片4张,证明本案事发现场为白天,事故现场视野清楚,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能够及时发现涉案窨**存在安全隐患,并能够及时规避,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跌入窨井,且本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该4**片显示,涉案窨**周围水泥地存在多处破裂,其**已无法担在窨井上。该破损显然属于外力所置,并非是由被告管理维护不力。 原告对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真实,内容与被告发表的证明方向自相矛盾,被告所述,是隔日巡查,但从记录表中可以体现每天都在巡查,该证据不合法,被告方自己为自己作证,不符合证据表现的形势。对第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任何过错,不能达到被告的免责标准,也不存在外力的作用下,使**损害发生翻转。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义马市市政管理处对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原义马市市政管理处的职责已划入新组建的义马市城市管理局的职权范围,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已不具备市政管理权,本案事故发生与××市政设施管理处无关,因此对义马水务集团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义马市水利局对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义马市市政管理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义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义马市城市管理局的通知一份,证明自2017年6月26日之后义马市市政设施建设处原划入了新组建的义马市城市管理局的职权范围,义马市市政设施建设处不在履行市政设施的运行管理职责。自2017年6月26日之后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更名为义马市市政设施解释处。 原告对被告义马市市政管理处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份文件系复印件,对于该份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截止目前为止,市政管理处的名称并未进行合法的变更,其对外在相应的宣传网站上仍然在履行市政设施的管理职责。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单位名称的变更需要对外公示。 被告义马水务集团对被告义马市市政管理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义马市市政管理处的证明方向,认为包括涉案在内的窨**等市政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为义马市城市管理局。 被告义马市水利局对被告义马市市政管理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义马水务集团相同。 根据庭审和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2日义马市***派出所实时监控录像1份,**照片3张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摔入窨井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义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发票一张。可以证明原告2017年10月22日11时至11月21日9时在义煤集团总医院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505.1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义煤集团总医院的陪护证明一份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医的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的地点、人数及次数,酌定为300元。4、原告提交的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2017年7月-12月的工资表各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该物资采购中心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因受伤治疗产生了误工损失。 被告义马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该单位2017年10月管网巡查记录表一份,事发现场照片4张,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窨**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2日,原告走到义马××银杏路银杏公园附近时,因该路段人行道上的**底座损坏,原告走到窨**上时将**踩反致使原告摔入窨井中,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2日11时至11月21日9时在在义煤集团总医院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505.14元,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7年11月21日原告的出院证显示,原告损伤经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右肺背部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三个内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职工。原告踩反窨**上有“义马供水、检查井”字样。 关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原告医疗费单据2***5505.14元,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75.6元即(2597.2元(原告伤前的平均工资)—1913.2元(原告单位已付10月的生活费))+(2597.2元-500元×3月(原告单位已付3个月的生活费)=6975.6元,原告的固定的收入损失为6975.6元,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住院时间(2017年10月22日11时至11月21日9时)30天,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标准,本院经核实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500元即50元×30天。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住院时间30天,原告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经核实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护理费3028.6即30天×100.95/天=3028.6元。参照2017年中国统计年鉴及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应为36848元/年即30天×100.95/天=3028.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28.6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经核实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600元即30天×20元/天=600元。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住院时间30天,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6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经核实依法予以采信。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未提交相关凭证,根据原告的就医的地点、人数及次数,酌定为3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5505.14元;2、误工费6975.6元;3、护理费3028.6元;4、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为17909.34元。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义马水务公司是该事故窨井管理人和所有人,未在损坏的窨井处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入窨井中受伤,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义马水务公司赔偿合理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义马市政管理处、义马水利局不是该事故窨井管理人和所有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义马水务公司所辩“对涉案窨**已尽到了巡查、管理、维护职责,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724.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