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1民初1733号 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供水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0RPGD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234XU。 负责人:***,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5号C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8448319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WKQY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水务公司)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能新能源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以下简称义马气化厂)、***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华公司、***化公司的起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马气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义马气化厂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票据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票据权利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综能新能源公司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供水,综能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用水款过程中,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28144555700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接收票据后于汇票到期日时向汇票承兑人被告**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财务公司截止起诉时仍未支付该50万元票据款项。根据《票据法》规定,因涉案票据无法承兑,综能新能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背书人、被告义马气化厂为前手、***华公司为出票人、**财务公司为承兑人,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向二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被告义马气化厂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汇票被拒绝支付后,应该向我公司出具拒绝支付的书面通知,我公司到现在为止未收到原告的相关通知;2、原告撤回了对第三、第四被告的起诉,我公司要求将第三、第四被告追加为共同被告,因为这两个被告为汇票的出票人及付款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城市供用水合同》、水费结算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水费我公司已经付过了;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查询记录证据为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在到期日后如不能支付,应该在3日内书面通知我公司,原告无对方拒付的相关直接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拒付的事实;3、**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原件应该进行核实。 被告义马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查询记录证据,中国银行的操作页面,原告提交的该页面只能显示2018年6月29日提示付款操作情况,但是否是原告方操作的,我方不清楚,如果是原告操作的应该有中国银行的接收信息。且正常情况下接收后如果不能支付,银行会出具相关拒绝付款的证明,但原告提交的打印页面只显示原告进行了操作,不能证明对方拒绝付款;2、**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持票客户信息登记表及邮件查询单证据恰好证明涉案汇票没有被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原告义马水务公司与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城市供用水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提供工业用水。2018年3月份的水费明细单载明,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使用原告义马水务公司工业用水共计费1912965.12元。2018年3月26日,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5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部分水费。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28144555700,出票人为被告***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财务公司,**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2017年12月28日,承兑日期2017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3月19日由被告义马气化厂背书转让给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 2018年6月29日,原告通过网络向承兑人**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请求,对方未签收。2018年9月26日,原告义马水务公司派人与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财务公司,将未兑付的电子汇票进行了现场登记。2018年11月8日,原告再次派人和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财务人员到**财务公司就票据兑付问题进行磋商,但没有结果。 另查明,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对外发布公告,***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财务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化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公司正在积极筹集兑付资金。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为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问题对外发布公告,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持相关资料通过到指定登记点现场登记或邮寄方式对到期票据进行登记。原告义马水务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将涉案的电子承兑汇票资料,通过邮寄方式向该工作组进行了登记。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尚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规定,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义马水务公司通过与综能新能源公司供水合同对价取得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义马水务公司作为票据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原告义马水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财务公司提请付款,承兑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多次到**财务公司催促票据兑付,承兑人均未支付。上述行为可视为承兑人**财务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综能新能源公司、义马气化厂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