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住所地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234XU,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西段。 负责人:***,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0RPGD88,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供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能新能源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以下简称义马气化厂)因与被上诉人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水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综能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义马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依法应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依法驳回义马水务公司起诉。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义马水务公司正在***财务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人**财务公司并没有拒绝付款。**财务公司让义马水务公司进行了登记,就是愿意付款的客观表现。义马水务公司的票据权利目前得不到实现,但不能视为承兑人**财务公司拒绝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2、一审判决认为“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当适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的规定却没有适用。一审认定的拒付不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的“拒付证明”的法定形式。义马水务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没有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应驳回义马水务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义马气化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128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2、驳回义马水务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网络向承兑人发出过提示付款请求。一审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查询记录”系复印件,且不能显示实际的操作人,也没有中国银行的接受信息。2、案外人**财务公司没有拒绝付款。**财务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一直在积极筹措兑付资金。义马水务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将涉案的电子承兑汇票治疗,通过邮寄方式向该工作组进行了登记,所以**财务公司没有拒绝付款。 被上诉人义马水务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撤销了对承兑人、付款人的起诉是因为无法向二被告送达,并非是规避法院管辖,且原告有权选择是否向承兑人、付款人或背书人主张权利,鉴于本案原告已经撤销对承兑人、付款人的起诉,故不存在应当由银川市中院管辖的情形。二、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网络向中国银行已申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不予签收,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已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后才起诉二上诉人行使追索权,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公告能证明承兑人一直未支付票据款项且被上诉人综能公司和气化厂工作人员曾于2018年两次到**财务公司了解情况,以上证据及客观事实均能证明**财务公司至今未能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义马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义马气化厂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票据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票据权利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义马水务公司与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城市供用水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提供工业用水。2018年3月份的水费明细单载明,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使用原告义马水务公司工业用水共计费1912965.12元。2018年3月26日,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5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部分水费。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28144555700,出票人为被告**盛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财务公司,**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2017年12月28日,承兑日期2017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3月19日由被告义马气化厂背书转让给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 2018年6月29日,原告通过网络向承兑人**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请求,对方未签收。2018年9月26日,原告义马水务公司派人与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财务公司,将未兑付的电子汇票进行了现场登记。2018年11月8日,原告再次派人和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财务人员到**财务公司就票据兑付问题进行磋商,但没有结果。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对外发布公告,***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财务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化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公司正在积极筹集兑付资金。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为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问题对外发布公告,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持相关资料通过到指定登记点现场登记或邮寄方式对到期票据进行登记。原告义马水务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将涉案的电子承兑汇票资料,通过邮寄方式向该工作组进行了登记。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尚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规定,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义马水务公司通过与综能新能源公司供水合同对价取得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义马水务公司作为票据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原告义马水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财务公司提请付款,承兑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多次到**财务公司催促票据兑付,承兑人均未支付。上述行为可视为承兑人**财务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综能新能源公司、义马气化厂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义马水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是否向承兑人提请付款?是否有拒绝承兑证明?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义马水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财务公司提请付款,但没有拒绝承兑证明。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是否能够行使追索权,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同时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63条则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了拒绝证明应当载明的事项。通过分析上述法条规定可知,出具拒绝证明以及拒绝证明应当载明的事项的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义务而不是持票人的义务,持票人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本案中,义马水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财务公司提请付款,承兑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款。义马水务公司和综能新能源公司多次到**财务公司催促票据兑付,承兑人均未支付,可视为承兑人**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故义马水务公司提请承兑付款被拒绝,应认定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0,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负担88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