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875号
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供水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0RPGD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毛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6166828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5月13日出生,住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水费4759702.88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常年供水合同关系,自2017年底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水费,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水费达4759702.88元(含水资源税),被告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经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交水费无果,无奈之下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水费4759702.88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水资源费的征收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60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除外的情况下,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被告用水来自市政官网,也并未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不应是交纳水资源费的主体,所以没有义务向原告缴纳水资源费。2、城市供水价格已含水资源费。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26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第三章水资源征收管理第三十条“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由供水企业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被告用水属于城镇公共供水,是从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回使用的,按照省政府规定,城镇用水并且其水价中已包含公共供水资源费。因此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不应该重复缴纳水资源费。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缴纳水资源费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单位)与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用水单位)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地址为毛沟310国道南侧,用水四至是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电厂厂区,用水性质系工业用水,执行工业供水价格,用水人未按期交水费的,应当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按日支付应缴纳水费5‰的滞纳金。
义马市水利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义水〔2017〕66号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将原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自来水公司、义马市清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业务并入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由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变更为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6日,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写明:1、4月20-25日付70万元,其中含3月份应支付的55万元(含历史欠费30万元);2、5月20-25日付清4月份当月水费,另支付历史欠费30万元;3、6月20-25日付清5月份当月水费,另支付历史欠费30万元,同时,努力多支付历史欠费30万元。2018年8月16日,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写明:1、自9月份开始,每月付清当月水费。2、自9月份起,每月另外支付历史欠30万元。2018年8月22日,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为更好地加强合作,互惠共赢,我公司对所欠水费220万元(截止2018年8月22日)制定以下付款计划:1、9月20-30日付清当月水费,另支付所欠水费30万元。2、10月-12月份按以上方式进行支付。
2022年2月9日,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写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618528.22元,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注明,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4759702.88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企业询证函中所载明的2618528.22元为水费,未计算水资源费。
另依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单及环保电力工业用户票据显示,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水资源税为1167888元。
本院认为,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单位)与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用水单位)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义马市水利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义水〔2017〕66号文件,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自来水公司、义马市清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业务并入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由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单位)与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用水单位)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确定的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来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变更为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故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单位)与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用水单位)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确定的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来享有和承担。
综上,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单位)与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用水单位)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对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水费等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所欠水费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支付所欠水费4759702.88元,原告对其诉求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具体所欠水费数额的事实,且原告在代理词中也提出对被合并进原告的义马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账面上显示被告欠水费3120392.74元的事实原告不能提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中对所欠水费进行自认,虽原告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因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自认无需原告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认欠原告水费2618528.2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资源费(水资源税)。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质证意见中称其公司缴纳水资源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在询证函中自认2618528.22元不包含水资源费,首先,征收水资源费属于行政征收行为,被告如对缴纳水资源费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仅提出异议未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径行进行民事诉讼的,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负有缴纳水资源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水资源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代缴的水资源费。依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单和环保电力工业用户票据,可以显示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水资源费为1167888元。
综上,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水费2618528.22元、水资源费1167888元,共计3786416.2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显示时间为2022年2月9日,原告在询证函上答复的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应视为双方于2022年2月22日对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欠水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从2022年2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交水费的,应当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按日支付应缴纳水费5‰的滞纳金”,但该滞纳金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综上,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费3786416.22元及违约金(以3786416.22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欠费3786416.22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8元,减半收取22439元,由原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88.4元,被告河南**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8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