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897号
原告:***,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义马市。
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0RPGD88。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供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清泉水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35220322767,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东县段原供水供暖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义马市清泉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务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义马水务集团公司和义马市清泉有限公司承担我5400元水费(540元水费10倍返还);2、义马水务集团承担我诉讼费和我精神损失费以及所有损失60000元。事实理由:由于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义马市清泉水业有限公司管理混乱,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我家自来水管被踩断,产生额外水费。2021年7月,清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说水费高达75元,我赶紧告知,我在外地,家里没人,请求关闭阀门,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负责任、放任水流不及时关闭阀门,造成540元高额水费。而且明知道我在外地,而且是民用水,加倍收取我的水费,而且还拿假证做伪证。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义***水业有限公司没有对自来水阀门有效管理和维护,致使我的管子被人踩断,而且不采取措施,我的管子在污水里浸泡了两三个月,进入污水,我回来修理排出的水十分恶臭,致使我三个月冲洗管子,不敢吃这水,买水吃喝。请求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相信法院一定明确事实真伪,给我一个公正判决,维护我的正当利益,严惩玩忽职守的公司职员,以正法律威严。
被告水务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损坏的设施位于水表之后,其管理维护责任属于原告,所以因该设施出现问题产生的水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应当承担阶梯水价而产生的水费;三原告应当承担90.25元的污水处理费;四、***应当承担33.25元的水资源税(费)。
被告清泉公司辩称,原告的水费交到水务集团,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水费。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义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义马市居民提供居民用水。原告***居住于义马市××小区××号楼××**××楼东户。2017年6月24日,原告***(用水人)与被告水务集团公司(供水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用水地址为连银44#1-6东,用水性质为生活用水,执行3.15供水价格,用水量为1立方米/月;供水价格依据用水人用水性质,按照义马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是:计费水表处。计费水表前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计费水表及表后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人维护管理。水表井由用户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维护好供水设施的安全、卫生,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用水人负责。另查明,水务集团公司与清泉公司系上下级管理关系,清泉公司系水务集团公司子公司,水务集团的管道委托清泉公司进行维修。
另查明,水费的产生以通过水表的水量为准。义马市区总用水户是32725户,人工抄表记录水量的用户数是8590户,系统可远传水表水量的用户是24135户,该24135户使用的水表涉及9个厂家,竞达水表厂家为提高自身知名度提供日异常用水警示服务,由于远传水表技术和电池使用寿命原因,其他厂家仅每月提供一次当月用户水表数。原告***所住小区使用的是竞达水表。2021年7月5日周一上午9时许,被告清泉公司登录竞达水表系统发现原告家用水异常,电话联系告知原告水量异常是否需要关闭阀门,原告称在外地,家里没人,请求被告关闭阀门,被告清泉公司派工人于当天上午将原告阀门关闭。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原告***家用水量95方,水费536.35元(其中按阶梯水价收取水费412.85元,水资源费33.25元,污水处理费90.25元)。2021年9月***从外地回到义马后,委托他人请清泉公司维修管道,双方均认可现场维修时水表后管道破裂。
以上事实,有《城市供用水合同》一份、义马市物价局文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义马市××小区××号楼××**××楼东户的业主,与水务集团公司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供水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焦点在于水务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流失的高额水费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用户应当对供水设施水表及表后的管道和附属设施、水井维护管理,水经过水表才能产生水费,经释明,***明确表示对水表不申请司法鉴定,从管道维修后的案涉水表显示情况来看***家的水表亦使用正常,水费的产生系因水管破裂导致。被告水务集团发现用水异常后,在短时间内通知原告并关闭阀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高额水费并非系被告原因产生。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0倍水费5400元的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涉法律关系为供水合同纠纷而非侵权损害纠纷,并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义***水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该公司无合同关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四十九条、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