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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xx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12民初206号 原告:广西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区临桂镇沙塘村委寨江村宝山煤气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33076615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1550号水墨兰庭36幢及9幢地下机动车库商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30938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xx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9,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广西荔浦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装饰用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10日持续为被告供应保温材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所供保温材料货款共计184,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14,415元,余款69,885元一直未支付。 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告要求付清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于法无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xx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温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广西荔浦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供应装饰用保温材料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保温材料,货款共计184,300元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515元的事实;4、荔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函,证明案涉项目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目前未验收;5、照片一组(10张),证明荔浦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5月初,原告委托人***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告委托人***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按照约定,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向被告十次出售保温材料,共184,300元。其中2018年5月21日原告二次共出售价值为26,762元的保温材料给被告,2018年5月23日原告出售价值为28,400元的保温材料给被告,2018年6月5日原告出售价值为26,150元的保温材料给被告,2018年6月25日原告出售价值为5,180元的保温材料给被告,2018年7月8日原告二次共出售价值为82,970元的保温材料给被告,2018年7月25日原告出售价值为7,650元的保温材料给被告,2018年8月6日原告出售价值为5,908元的保温材料给被告,2018年8月10日原告出售价值为1,280元的保温材料给被告。 之后,原告广西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补签《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广西xx建材有限公司,甲方承建的广西荔浦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装饰用保温材料委托乙方供应。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材料名称:保温砂浆,规格型号:25kg/包,计量单位:吨,数量:70,单价(元):860,金额(元):60200,材料名称:玻化微珠,规格型号:5kg/包,计量单位:包,数量:3500,单价(元):16,金额(元):56000,材料名称:抗裂砂浆,规格型号:25kg/包,计量单位:吨,数量:25,单价(元):580,金额(元):14500,材料名称:网格布,规格型号:40㎡/卷,计量单位:卷,数量:250,单价(元):38,金额(元):9500,材料名称:无纺布,规格型号:60㎡/卷,计量单位:卷,数量:150,单价(元):90,金额(元):13500,材料名称:绝热挤塑聚苯乙烯板,规格型号:30厚,计量单位:m³,数量:250,单价(元):285,金额(元):71250,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贰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224,950.00元),备注:表中单价为到工地价(含运费、装卸费、3%税),验收标准、方法:甲方材料验收人员***、***,交(提)货方式、地点:广西荔浦马岭镇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工地,结算方式、时间:保温层完成后甲方应付乙方材料款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甲方应付至材料总价款的80%,余下总款的20%在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临桂支行,账号:45×××65,联系人:***,电话:136××××2222,签字日期:2018年8月10日,甲方: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114,415元,余欠材料款69,88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负责的广西荔浦马岭镇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工程施工完毕,目前原告的设备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184,300元的保温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114,415元,尚欠69,885元未付是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送货单证实。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保温层完成后甲方应付乙方材料款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甲方应付至材料总价款的80%,余下总款的20%在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但保温设备完工未能进行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且目前原告提供的保温设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9,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xx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69,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54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