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8民初4470号
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创新产业园一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泷路1001号平江新城现代服务大厦4楼D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派公司)与被告苏州金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7534.26元、违约金44574.66元(以707534.26元为基数,按照日0.3‰标准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请判决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律师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科仁恒浅棠平江项目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案涉项目外墙涂料相关的工作内容。2019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开工通知书,原告进场施工。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工作。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竣工通知书显示检查结果合格,满足使用功能,检查通过。2021年6月30日,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各部门在工程移交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合同附件5第二章工程造价部分约定,被告应在二审结算完成付至二审结算额的97%。2021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二审定案单显示本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4724983.7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875700元,剩余849283.77元(含141749.51元质保金)未支付。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被告拖延付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
被告金俊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021年5月4日,被告召集原告在内的五家施工单位召开浅棠平江二期玻璃划痕维修的约谈会,原告现场负责人确认涂料施工不当是造成玻璃划痕的原因之一,并同意承担总修复费用的30%,各方参会代表共同签署了约谈记录,确认了玻璃划痕形成原因及各家责任分摊比例。2021年9月15日,被告根据约谈记录内容,向原告发送了责任分摊函,明确其需承担被告更换玻璃费用50万元中的25%即125000元。合同附件5第二章第3.6款约定,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时,其他应扣款项应当在结算借款中直接扣除,因此该1250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付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及其他请款材料,但是其开具的发票不足额,且未提供相应的请款材料,被告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无权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假设可以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14天内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在15天-28天期间是按照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在28天以上的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算方法错误;另外被告认为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以存款利率计取。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是必然支出项目,在原告已经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不能再主张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金俊公司(发包人)与新派公司(承包人)签订《苏地2017-WG-48号地块(金科仁恒浅棠平江项目)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金俊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合兴路以南、永方路以东的金科仁恒浅棠平江项目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新派公司施工,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含税总价为4938702.03元。合同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条款中6.1项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第二十条“违约与奖惩”条款中第8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第16项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前述费用如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以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承担,没有规定标准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合同附件5为“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条款,其中第二章“工程造价”中2.2.2向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按月付至已完产值的70%(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成且验收通过付至已完产值的80%(验收款),一审结算完成付至一审结算额的85%(一审结算款),二审结算完成付至二审结算额的97%(二审结算款),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结算款的3%(质量保证金);3.6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质保金、已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中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和承包人超领部分的材料设备款以及其它应扣款项应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直接扣除;第4项约定,承包人每次收款时,应当向发包人出具和提供相应金额的建筑业正式发票,承包人未按时提供发票或者提供发票金额不足的,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时间相应顺延,承包人自行到发包人办公场地或指定地点办理款项支付事宜,付款前向发包人提供收款账户等材料。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派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开工通知书后开工建设,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并经金俊公司和监理单位检查通过,双方于竣工后办理了工程移交。2021年5月5日,金俊公司就浅棠平江二期铝合金门窗玻璃划痕处理问题约谈了包括新派公司在内的总、分包单位,提出外墙涂料施工对门窗玻璃污染系造成问题的原因之一,确认“门窗划痕处理由第三方主业单位介入实施,费用由四家单位进行承担”,新派公司承担总费用的30%,新派单位工作人员在约谈记录中签名。2021年7月8日,金俊公司致函各家单位,明确了玻璃划痕责任分摊比例,新派公司的责任比例为25%,并表示已安排第三方处理,对已发生的费用按比例进行分摊并在各单位结算中予以扣除,后期因玻璃划痕原因造成的再次处理或者更换费用仍按此比例由各司承担,并在各单位维修保证金中抵扣。2021年8月10日,金俊公司与新派公司在工程变更会签洽商中提到“玻璃划痕已安排第三方进行处理,总价包干100万元整,对已发生的玻璃划痕处理费用将按上述比例进行分摊并在各单位结算中予以扣除”,双方据此确认在工程结算中扣除整改费用25万元。2021年8月20日,工程一审审定金额为4776902.48元。2021年11月8日,金俊公司和新派公司签署二审定案单,确认工程二审定额金额为4724983.77元(含税)。
2021年11月4日,金俊公司向新派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的《关于浅棠平江二期高层外墙窗玻璃划痕问题需要更换的责任分摊函》,提出因玻璃划痕数量加大且维修单位无法在高层室外作业维修,现场采用玻璃更换方式,更换费用由各分包单位进行分摊承担,新派公司的承担比例为25%,并表示“玻璃划痕将安排进行更换窗玻璃处理,对因此产生的费用将按上述比例进行分摊并在各单位维修保证金中扣除”。新派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收该函件。金俊公司在审理中提供其于2021年11月15日与苏州咔帕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科仁恒浅棠平江项目二期铝合金门窗玻璃更换合同》,合同载明更换总费用为499812.09元,并表示其已付款为249900元,要求新派公司承担其中的25%为125000元,新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22年6月6日,新派公司(甲方)与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相关事宜,乙方指派律师作为甲方与金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代理人,代理期限至一审裁判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2022年6月8日,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就35000元律师代理费开具发票。新派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转账支付该款项。
审理中,双方确认金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875700元,新派公司已经就此开具了发票。新派公司陈述,每次付款时,一般先由双方确定付款金额,由其开具发票后,金俊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由于金俊公司严重拖延付款进度,故其为避免垫付税费损失,故暂未开具全部发票,如对方确定付款,其可以先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金俊公司与新派公司签订的关于金科仁恒浅棠平江项目二期外墙涂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合同约定二审结算完成付至二审结算额的97%,即在2021年11月8日二审结算完成后,金俊公司完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583234.26元(4724983.77元×97%),其已支付的金额为3875700元,未支付金额为707534.26元。根据双方提供的约谈记录、函件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在结算中确实曾就玻璃划痕责任分摊事宜进行洽商,根据商谈结论,已在工程结算价中扣除新派公司同意承担的已发生费用的25%即25万元,金俊公司在2021年7月8日的函件中表示后期因玻璃划痕原因造成的再次处理或者更换费用将按比例在维修保证金中抵扣,其在2021年11月4日向新派公司发出的函件中重申了该意见,新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支付维修保证金的主张,金俊公司要求在支付期限已经届满的707534.26元工程款中扣除125000元玻璃更换费用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新派公司应否按25%的比例分摊金俊公司所主张的该笔玻璃更换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金俊公司以新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观点,本院审查后认为,新派公司已就对方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开具发票,其陈述的开票付款流程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常规,其因金俊公司拖延付款而暂未开具发票的解释合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笔工程款的履行期限,金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其可在付款前通知新派公司开具相应付款金额的发票,其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关于新派公司要求金俊公司支付工程款70753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金俊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条第8项约定了以结算利息的方式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及该条款的表述(如“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来看,金俊公司认为利息标准的计算系根据逾期的天数分段计算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金俊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条款约定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二审结算完成付至97%,考虑到结算金额审定后,需经过请款、开票、审核、付款等流程完成支付,该14天属合理期限,该期间应按该条款约定不计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23日起算;逾期14至28天期间,合同约定的每日利率0.2‰相当于年化利率7.3%,未高于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超过28天以上的,合同约定的每日利率0.3‰相当于年化利率10.95%,在新派公司未举证存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相较前述标准确实偏高,本院酌情作出调整,确定仍按每日0.2‰即万分之二计算,即金俊公司应以707534.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新派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二十条第16项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新派公司为追索应付工程款本息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其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当地律师收费标准,依约应由金俊公司承担。关于新派公司要求金俊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金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7534.26元、律师费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7534.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1元,减半收取58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356元,由被告苏州金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