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

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某某安能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3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南莫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18日、2016年11月28日的两份无损检测报告,认定江苏星光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观点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仅凭费用申请、建设工程预算书分别系第三方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即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中,****公司提交了两份无损检测报告拟证明江苏星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江苏星光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无损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不合常理,且上述两份无损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均不明确,根本无法证明是江苏星光公司提供的产品。因此,上述检测报告跟江苏星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江苏星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应由****公司来证明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为江苏星光公司提供的产品,一审法院违反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江苏星光公司错误。
****安能热力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的鉴定报告、施工费用、及邮寄通知等材料均,其能证实江苏星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严重影响施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明确征求江苏星光公司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在江苏星光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江苏星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完全符合举证分配原则。2、关于各项损失问题,总施工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江苏星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无法在工程中使用,对其不合格产品进行拆除、重新返修以及检测费用的相关证据均为第三方的书面材料,而非证人证言,一审采信正确。3、江苏星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公司与第三方有串通,其该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为其猜测。4、因江苏星光公司的不合格产品导致的检测、拆除、返修等损失为实际确定的,且在工程结算中为****公司必然要承担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应由违约的江苏星光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向其支付1679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江苏星光公司返还其货款24744元、检测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999元、拆除安装施工费55318.47元、暂按1年的场地占用及保管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121061.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星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提供的两份无损检测报告及费用申请均系第三方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方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规格型号为DN600、DN700的补偿器质量级别不符合GB/T12605-2008标准II级要求,双方协商调换产品无果,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通知原告后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6799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71999元,扣除被告已安装使用的DN300补偿器货款价值47255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24744元,被告将DN600、DN700补偿器返还原告。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检测费用5000元、拆除安装施工费55318.47元,应当由原告给付被告。被告主***交付产生的违约金和补偿器占用场地费、保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24744元并给付被告检测费用5000元、拆除安装施工费55318.47元。被告应将DN600补偿器9个、DN700补偿器9个返还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货款24744元,给付被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检测费用5000元、拆除安装施工费55318.47元;二、被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DN600补偿器9个、DN700补偿器9个;三、驳回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由被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本案事实,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永彬系江苏星光公司本案所涉货物的销售员,当事人双方的补偿器采购合同上有王永彬的签字,合同上和****公司寄给江苏星光公司合同终止函邮件上,写有王永彬的手机号码。从****公司所发的合同终止函内容里可以看出,****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即发现江苏星光公司所出售的补偿器探伤有缺陷,经与王永彬联系商定,补偿器全部探伤,2016年6月2日出报告,80%不合格。江苏星光公司委托代表王永彬2016年6月12日到达现场,双方商定重新生产,15天供货。到2016年7月7日,江苏星光公司迟迟不发货,于是,****公司发出函件,通知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公司终止合同的函,于2016年7月8日发给江苏星光公司,邮件上联络人为王永彬,并留有其手机号。之后,双方无联系。从上述情况看,补偿器在安装使用时即发现有问题,江苏星光公司对存在的问题是明知的,但并没有积极协助解决问题。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江苏星光公司出售的产品均在施工现场保管,其中包括拆除更换的不合格产品,也包括经检测为不合格不能使用的产品。两份无损检测报告,系由第三方作出。检测报告上有被检测产品名称、编号,与现场产品一一对应。由此,一审认定江苏星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并判决部分解除双方之间的补偿器采购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互相返还货款和产品,并无不可。但对检测费用、拆除安装施工费,****公司提供的仅是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申请、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和关于更换补偿器工程款情况说明,一审判决江苏星光公司赔偿,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其他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安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DN600补偿器9个、DN700补偿器9个;驳回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安能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能热力有限公司货款24744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尚好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