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1民初1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市海安县**莫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能热力有限,住所地河**省邢台市邢台县***镇*****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星光公司)与被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星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67,9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旭阳厂区至首站波纹补偿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为239,999元的波纹补偿器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72,000元,之后一直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有货款167,99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未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供货的产品经检测不合格,事后原告不履行退换货义务影响被告施工进展。在原告存在上述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货款24,744元、检测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999元、拆除安装施工费55,318.47元、暂按1年的场地占用及保管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121,061.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邢台市利用工业余热集中供热项目旭阳厂区至首站波纹补偿器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71,999元,原告迟延交付的波纹管补偿器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不影响被告施工进度,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江苏星光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收到被告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问题而终止合同的通知。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承担检测费、拆除安装施工费及场地占用费、保管费等损失。被告已经接受原告方所交的全部货物,因此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返还货款的情形,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无损检测报告及费用申请均系第三方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规格型号为DN600、DN700的补偿器质量级别不符合GB/T12605-2008标准II级要求,双方协商调换产品无果,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通知原告后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67,99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71,999元,扣除被告已安装使用的DN300补偿器货款价值47,255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24,744元,被告将DN600、DN700补偿器返还原告。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检测费用5,000元、拆除安装施工费55,318.47元,应当由原告给付被告。被告主***交付产生的违约金和补偿器占用场地费、保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24,744元并给付被告检测费用5,000元、拆除安装施工费55,318.47元;被告应将DN600补偿器9个、DN700补偿器9个返还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货款24,744元,给付被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检测费用5,000元、拆除安装施工费55,318.47元;
二、被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DN600补偿器9个、DN700补偿器9个;
三、驳回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由被告****安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