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

3778无锡时代太平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3778号 原告:无锡时代太平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463914679,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方钢材城4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9086297R,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南莫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时代太平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星光公司支付货款281733.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17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款项已结清,故不欠太平洋公司货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结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太平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各1张。被告星光公司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出《购销合同》和《收货确认单》落款处的“孙XX”的笔迹并非孙XX本人书写。后星光公司及星光公司工作人员孙XX要求对《购销合同》和《收货确认单》落款处的“孙XX”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购销合同》和《收货确认单》落款“孙XX”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太平洋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太平洋公司向星光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不锈钢制品,价款合计281733.5元。合同第三款约定结算方式:货到办款。同日,星光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不锈钢卷。围绕上述证据,太平洋公司作出如下陈述:太平洋公司与星光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太平洋公司向星光公司提供不锈钢制品,2017年1月14之前的货款是结清的。2017年1月14日,太平洋公司将本案所涉货物送至星光公司处,星光公司收货,但未付款。2017年1月14日,太平洋公司与星光公司在星光公司处补签了购销合同并签署了收货单,后太平洋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星光公司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星光公司结欠太平洋公司货款28173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该款星光公司理应支付。星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故太平洋公司主张以货款2817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星光公司关于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时代太平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1733.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诉讼费11846元,由星光公司负担(其中诉讼费7646元已由太平洋公司预交,太平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7646元由星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锋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华 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