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3035号
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南莫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908629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5418982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70+22000-20000)112070元,逾期付款利息27788元,合计1398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070元(110070+22000-20000),逾期付款利息(从交货日期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90070元×30%从交货日期2015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90070元×40%从交货日期2015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90070元×30%从2017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按照同业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至本案生效之日以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本金,以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与2015年8月7日和9月21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名称和数量分别约定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取消固定支架直埋轴向内压型波纹补偿器、横向大拉杆型波纹补偿器”18件及“膨胀节”1件;两份合同的价格分别约定为110070元和22000元,总价款132070元;交货期均约定为“预付款到账后半个月”;付款时间和方法分别约定为(22000元的)货验收合格后付清,价值(110070元)的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40%,安装调试成功后付20%,质保金为10%(质保期2年);合同同时规定产品质量符合ISO9000标准,运输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现场。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9月24日和2015年10月6日按合同分别交货(9+9)18件和1件,原告并于2015年12月17日开具给被告货款总额13207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仅于2016年1月29日付(汇)款20000元,被告余欠货款本金112070元;原告多次电话、微信通知被告付款并上门索款无望,引起纠纷。
被告玉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星光公司与被告玉石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取消固定支架直埋轴向内压型波纹补偿器12件,规格型号为DN600补偿量≥250MM、压力≥1.6、DN600补偿量≥150MM、压力≥1.6、DN350补偿量≥200MM、压力≥1.6、DN350补偿量≥250MM、压力≥1.6、DN350补偿量≥150MM、压力≥1.6、DN250补偿量≥250MM、压力≥1.6、DN250补偿量≥150MM、压力≥1.6、DN200补偿量≥250MM、压力≥1.6、DN200补偿量≥150MM、压力≥1.6;横向大拉杆型波纹补偿器6件,规格型号为DN600补偿量≥250MM、压力=1.6、DN600补偿量≥150MM、压力=1.6。合同价款11007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帐后半个月;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40%,安装调试成功后付20%,质保金10%(质保期两年)。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合同中约定的取消固定支架直埋轴向内压型波纹补偿器9件,同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取消固定支架直埋轴向内压型波纹补偿器3件、横向大拉杆型补偿器6件。被告均在发货清单上签字。
2015年9月21日,原告星光公司与被告玉石公司又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膨胀节1件,规格型号为6076*2844L=456,合同价款22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半个月;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被告发出膨胀节1件。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至此原告已完成两份合同的所有供货义务。同年12月,原告为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207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引发诉讼。
诉讼中,因被告玉石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通知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9时到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南莫法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光公司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两份、发货清单三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星光公司与被告玉石公司之间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两份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半个月”,而原告在被告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提前发货,被告签收货物且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属双方对两份合同关于发货条款的变更。原告发货后,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但被告仅给付2万元,现仍欠原告11207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20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交货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算预付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关于合同一中约定预付款30%,因双方对预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且该预付款条款因原告主动放弃,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违约逾期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应当认定起诉之日为原告索要货款之日,合同一预付款33021元(110070元×30%)给付期限从2020年6月5日即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交货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算预付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从交货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算货到验收合格后应付货款36028元(90070元×40%)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原告将第二份合同中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的付款20000元,作为货款进行了扣减,实际应为44028元(110070×40%)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的基数低于被告可主张的付款基数,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从2017年9月24日起算安装调试成功后应付货款(90070×20%)以及质保金应付货款(90070×10%),合计应付货款27021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其本可主张的货款基数。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安装调试完成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未完成安装调试抗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设备交付后已达五年之久,且已超出质保期几年,故原告从交货二年后主张货款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但上述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前并未实施,故在2019年8月19日前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至本案生效之日以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本金,以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本金”以及“从立案至本案生效之日”,既计算复利,又存在具体数额、生效时间等的不确定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所欠总货款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从立案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从而使原告的利息损失得到保护。而且原告既已将利息损失计算到立案之目,又主张从立案之日再计算全部所欠货款的损失,两者相重叠,故先前的利息损失只应计算至立案前一日(即2020年6月4日),本院予以变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112070元。
二、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2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2702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被告所欠总货款11207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797元,由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江苏星光波纹管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6232636100115848502)。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韩 炜
书 记 员 严 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