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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甲有限公司;罗某;余某;刘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16346号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6********。 被告:罗某,女,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被告刘某、被告罗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刘某、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原告在(2024)皖019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货款265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559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二、被告三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一承担补充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院)依法判决,依据判决书的内容:1、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265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559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教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原告负担269元,由第三人负担5220元;财产保全费1926元,由原告负担94元,由第三人负担1832元。根据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6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被告一余某(认缴出资额225万元,出资比例45%)、被告二刘某(认缴出资额275万元,出资比例55%),均未实缴。后被告一余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三罗某,转让金额仅为4900元,转让价格畸低,存在恶意转让的情形;且股东实缴出资均为0。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贵院通过财产调查系统对第三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贵院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第三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三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现被告等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当对于第三人未能向原告清偿的(2024)皖019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某、刘某、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信息公示单、公示内部查询档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被告余某、刘某、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某。发起人股东余某(持股比例45%,认缴出资额225万元)、刘某(持股比例55%,认缴出资额27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12月12日。2023年11月9日,余某与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余某将其持有的45%股权以49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2023年11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持股比例55%,认缴出资额275万元)、罗某(持股比例45%,认缴出资额225万元)。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2024)皖019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2年8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65590元,附言为货款。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货款265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25)皖0191执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某乙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某乙公司经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作出执行终本裁定,可以认定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刘某、罗某作为某乙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已实缴全部出资,故二人对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某甲公司主张刘某、罗某各自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余某的责任。余某作为原有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股东,享有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与股东期限利益。依据(2024)皖019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虽于2022年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交付期限、检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无明确约定,至2024年9月判决作出时,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才得以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余某2023年转让股权时公司已无清偿能力,或余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故,某甲公司主张余某承担股东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75万元范围内对(2024)皖019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罗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25万元范围内对(2024)皖019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304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金额为准),均由被告刘某、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笫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