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7402号
原告:浙江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旭某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169249.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5年8月28日起以169249.1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了《宁波市-01h/04e地块安置房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宁波市海曙区CX08-01-0lh/04e地块安置房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二标段)。合同第7.5条约定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第23.1.3条约定“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6日竣工。双方于2024年1月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641637.5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5472388.45元,尚有169249.13元质保金未支付。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但被告一直未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旭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7.5条约定,结算款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协议第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合同第10.2条约定,质量保修金支付程序如下: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3条约定,保修期内报修的质量问题整改率达到100%,乙方方可申请返还保修金。本案中,在质保期届满时,原告仍存在一些质保期内的问题没有维修。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前也发了维修通知书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在质保期内完成维修。而且,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第7.5条约定的物业公司认可的文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未达付款条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宁波市-01h/04e地块安置房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二标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宁波市海曙区CX08-01-01h/04e地块安置房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二标段)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5632588.98元;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80%核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合同第7.5条约定,结算款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本协议第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合同第10.1条约定,质保期两年,自甲方集中移交至海曙区旧村办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第10.2条约定,质量保修金支付程序如下: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保修期分批届满的,则应分批无息支付相应保修金,工程保修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3条约定,保修期内报修的质量问题整改率达到100%,乙方方可申请返还保修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2024年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641637.58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472388.45元。
2025年8月22日,被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发送工程维修通知书,要求对质保期内发现反馈报修的外墙涂料等质量问题到现场维修整改。后原告安排技术维修人员完成维修工作,2025年9月18日,双方对此予以签字确认。
审理期间,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25年8月27日届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01h/04e地块安置房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二标段)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旭某集士港项目外涂现场问题维修情况签字文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维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了结算金额。双方约定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因质保期已届满,且针对被告在质保期内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原告已进行维修并经被告指定的维修事项联系人确认完成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69249.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2025年8月28日起以169249.1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也已针对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完成维修义务,但被告仍未返还质保金,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自2025年9月19日起算。被告抗辩称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旭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乐某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69249.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5年9月19日起以169249.1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宁波市旭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