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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方某某;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4)浙11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上诉人发现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仅无法满足建筑物装饰需求,还严重影响了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对外形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亦存在无法覆盖修复支出金额的可能。基于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仅凭聊天记录及未盖章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即认定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聊条记录显示,2024年1月25日备注名为张某发送一份审定单给被上诉人负责人。首先,该备注名为张某的人并非本案诉讼参与人,该聊天记录的证据三性上诉人均无法核实。其次,该审定单为表格形式,抬头为《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单》,其中表格盖章部分均为空白,未有任何一方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印证该审计金额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照片,并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关于丽水某大厦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质量鉴定、损失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并未就此提起鉴定,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仍存在争议,案涉工程如此质量是否能够如合同约定通过竣工验收亦尚未可知。三、***虽为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审判决仅因***为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即确认***与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要求***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本案系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正常的商业往来,***亦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双方账户均独立收支,原审法院径直判决***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提出质量问题应不属于主体工程质量问题,其提出的色差等质量问题应当属于维修问题,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二、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结算,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三、***系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当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6583元(质保金还差1年内的也要算进去)及利息2777.85元(以未付97%的结算款445285.51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5日起15个工作日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到2024年4月25日为2777.85元);以上共计489360.85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原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水民族村大厦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发包单位: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一、工程名称:丽水某大厦项目。二、工程地点:丽水市莲都区XXX。三、工程承包的范围和内容:外墙材料真石漆,外墙质感涂料,外墙乳胶漆。施工范围:施工图及业主确定的外墙涂料,综合单价:SKK真石漆(样板颜色)综合单价为89元/㎡(含税),面积约1500㎡,总价约13.85万元;SKK质感涂料(样板颜色)综合单价为59元/㎡(含税),面积约13500㎡,总价约79.65万元;弹性涂料(白)综合单价为:32元/㎡(含税),面积约300㎡,总价约0.96万元;合同暂定总价约:93.66万元(含税,开专用增值税发票)。合同暂定价格说明: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吊篮等其他措施,水电等均由乙方自备)。四、工期保修期要求:开工日期根据甲方要求具体日期为准(须具备进场条件并且提前7天通知乙方);施工周期定为180日历天,并按保证土建进度;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计算在工期范围内;保修期为五年,根据保修相关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五、工程价款支付:进度款,根据进度情况,施工完成后,经需方验收合格,农历春节之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文件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文件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止;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资料(付款报告、发票、进度确认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齐全后,经成本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7%;质保金,预留结算金额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起的叁年。质保期满且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遗漏后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上述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同日完成竣工备案。2024年1月25日,原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76583元,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89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而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人民币41298元(1376583元×3%)。故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目前尚欠原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5285元。另查明,被告***在案涉项目施工、竣工验收、竣工备案、项目交付均为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拥有被告归侨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此外,在本案诉前调阶段,原告就案涉纠纷向该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9360.85元的财产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依法作出(2024)浙1102民诉前调24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归侨联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89360.8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上述保全产生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水民族村大厦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结合本案在卷证据,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金额为人民币41298元,该部分款项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目前欠付的案涉工程款人民币445285元以及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后(即2024年2月20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结合在卷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被告***在案涉项目施工、竣工验收、竣工备案、项目交付均为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所举证据无法有力证明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52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原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元,由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67元,由被告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计,2024年1月25日,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向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审定单电子稿,该审定单记载送审价为1457091元,审定价为1376582元,核减80508元,审定单未有相关建设单位、委托单位、咨询企业盖章。 本院认为,案涉2024年1月25日审定单系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后形成的审计结果,该审定单虽缺乏相关企业的盖章确认,但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能够形成审定结果可见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截至2024年1月超出竣工验收之日已逾一年,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仍未能完成审计不可归责于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审定结果存在错误,一审采信该审定单认定双方结算价格为13765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认定工程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虽提出了色差等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需抵扣工程款或反诉要求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未对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进行回应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损害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体诉讼权利,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系归侨的唯一股东,本案中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