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424执23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424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暂为353627.4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乙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且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注册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乙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截至2025年4月3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结标的暂为353627.44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乙未申报财产或拒不履行的情况,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15天的决定(下落不明,尚在查找)。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其没有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浙0424执23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