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222民初5601号
原告:***,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与砀山路交汇处明发商业广场A区1#2#楼1-18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5089249。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国际广场B座15层2-1501-1512室。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翔,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2日依法转为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回对被告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安徽联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