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8334号
上诉人重庆拓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拓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拓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顺科技公司承担。
捷顺科技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根据涉案各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相关协议、单据,捷顺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重庆拓前公司已就涉案合同的相关产品进行签收,应向捷顺科技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重庆拓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结论。证据1、和证据4均为第三方提供的证明文件,该文件没有捷顺科技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该第三方与重庆拓前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第三方提供的证明文件可信度存疑。证据2、3录音,部分录音的效果很差,无法听清说话者的内容,无法辨别身份,手机号码不匹配,与合同无关联。因此,重庆拓前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结论,重庆拓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重庆拓前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捷顺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捷顺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拓前公司向捷顺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27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两项共计152000元;2.重庆拓前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1日,xx公司(买方、甲方)与捷顺科技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0150225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按设备清单所描述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款向乙方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内,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30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甲方在提货前应一次性付清合同余额(即120000元)。乙方受甲方委托,在收到甲方约定款项和书面交货通知后15天内将货物代为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到达地点重庆市九龙坡白市驿,同时甲方指定刘x为收货负责人。xx公司(买方、甲方)与捷顺科技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合同后,xx公司向捷顺科技公司支付了23000元的货款。
另查,《设备销售合同书》第7条约定,乙方货物运达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甲方须按合同约定进行现场清点并签收货物,甲方在收货时若发现货物与约定的不相符,甲方最迟应当在收货后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设备销售合同书》第10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中途退货、未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超过一个月或自预付款支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书面通知交货的,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权请求返还已付款项,并须赔偿乙方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12月28日,xx公司在捷顺科技公司提交的产品交付单(A)上盖单位公章对购买的设备进行了签收。
2016年5月10日,xx公司(甲方)、捷顺科技公司(乙方)与重庆拓前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340150225-01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关于白市驿西城金街项目的合同,因丙方没有需要采购的资讯,需要甲方提供相关讯息及技术参数,故丙方委托甲方向乙方采购设备,并代为签订与乙方的合同,但与乙方签订的该合同所有权利及义务都归属于丙方,因此,在乙方履行完合同后,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丙方进行结算,由丙方直接付款给乙方。
再查,重庆拓前公司提交了相关发票、工资表、刘x结业证书证明刘x是重庆拓前公司员工。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捷顺科技公司已按《设备销售合同书》和《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重庆拓前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述情况与事实不符。重庆拓前公司从未收到涉案货物,更没对该批货物进行验货。(一)捷顺科技公司自称其提前发货。此点不符合《设备销售合同书》的约定及合同目的。1.《设备销售合同书》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天内,甲方(重庆研索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30000元)给乙方(捷顺科技公司)作为预付款;3.2甲方在提货前应一次性付清合同余额(即120000元)。”第6.1条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在收到甲方约定款项和书面交货通知后15天内将货物代为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到达地点……逾期付款,交货期限相应顺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捷顺科技公司应在收到xx公司全部合同款项,且收到重庆拓前公司或重庆拓前公司代理人xx公司的书面交货通知后,方能发货。而捷顺科技公司在仅收到预付款23000元,而未收到剩余货款、也未收到重庆拓前公司或xx公司书面交货通知的情况下,即自称向xx公司发货,不符合交易常理。重庆拓前公司才知道存在涉案《产品交付单》,此前重庆拓前公司从未收到涉案货物,更没对该批货物进行验货。2.《设备销售合同书》第10条明确约定“甲方确定本合同设备安装使用于西城金街项目中”、“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仅供甲方安装、使用于甲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中”。据此,重庆拓前公司、捷顺科技公司及xx公司三方均明知涉案产品专供用于白市驿西城金街项目。因此,重庆拓前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即是为了白市驿西城金街项目的履行,而直至2017年5月6日白市驿西城金街项目仍未谈妥,重庆拓前公司不可能远在2015年12月28日就将涉案产品采购入库。2015年12月28日即显示送货、签收的《产品交付单》,明显不符合《设备销售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且完全有悖于交易常理。(二)涉案货物经办人陈东平的电话录音及xx公司经办人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重庆拓前公司(及其代理人)并未收到涉案货物,《货物交付单》捷顺科技公司员工的签字、xx公司的盖章仅是xx公司为了帮助捷顺科技公司的重庆分公司冲业绩。陈东平为捷顺科技公司方在涉案白市驿项目的经办人,其曾代表捷顺科技公司签订涉案《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并系《产品交付单》上的“移交人”之一。根据陈xx的电话录音,陈东平于2017年7月份从捷顺科技公司处离职,其离职前涉案货物并未交给重庆拓前公司。xx公司当时盖章经办人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罗x提供的《情况说明》共同印证:《货物交付单》上双方的签字、盖章仅是xx公司为了帮助捷顺科技公司重庆分公司冲业绩。一审法院忽视《设备销售合同书》的约定,忽视《产品交付单》交付时间有悖于涉案产品合同签订目的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重庆拓前公司向捷顺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捷顺科技公司实际上并未向重庆拓前公司发货,其亦从未实际收到涉案货物。重庆拓前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根据《设备销售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视为重庆拓前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重庆拓前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捷顺科技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重庆拓前公司的预付款23000元实际视为重庆拓前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但鉴于涉案产品属于标准版本配置而非定制版本,且捷顺科技公司一直未向重庆拓前公司发货,重庆拓前公司解除合同并不会给捷顺科技公司带来任何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重庆拓前公司已经支付给捷顺科技公司的23000元作为违约金将过分高于捷顺科技公司的损失,捷顺科技公司应予以部分退还。同时,捷顺科技公司更无权要求重庆拓前公司额外支付违约金25000元。三、捷顺科技公司在明知未发货给重庆拓前公司的情况下,伪造发货事实,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将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捷顺科技公司在未接到xx公司或重庆拓前公司交付款项和书面交货通知的情况下,假借冲业绩之名,骗取xx公司在虚假《产品交付单》上加盖公章,伪造发货行为,且在2018年5月16日对重庆拓前公司提起诉讼,试图骗取重庆拓前公司127000元货款,并骗取重庆拓前公司违约金25000元、诉讼费等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捷顺科技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捷顺科技公司与重庆拓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捷顺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xx公司交付货物,xx公司签收了捷顺科技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在产品交付单上盖有xx公司公章。虽然捷顺科技公司与xx公司约定货物签收人为刘x,但产品交付单上盖有xx公司的单位公章证明对涉案货物已完成签收,单位公章的法律效力显然应高于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效力,重庆拓前公司以合同双方约定的货物收货人为刘x,刘x根本没有签收过相关货物为由辩称未曾收到捷顺科技公司方的货物,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捷顺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重庆拓前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捷顺科技公司履行完货物交付义务后,根据捷顺科技公司与重庆拓前公司及xx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捷顺科技公司与xx公司之前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重庆拓前公司,因此重庆拓前公司应承担向捷顺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重庆拓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捷顺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重庆拓前公司已构成违约。故捷顺科技公司请求重庆拓前公司支付货款127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重庆拓前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向捷顺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付款期间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已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捷顺科技公司要求重庆拓前公司支付25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拓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捷顺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27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重庆拓前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已由捷顺科技公司预交),由重庆拓前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捷顺科技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向重庆拓前公司履行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以及违约金金额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应就己方的主张和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须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捷顺科技公司已向xx公司交付货物,并提交了相关签收证明。xx公司也已就涉案合同的货物进行签收,产品交付单上盖有xx公司的单位公章。重庆拓前公司上诉认为产品交付单加盖xx公司的单位公章是为了帮助捷顺科技公司的重庆分公司冲业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不采信重庆拓前公司关于没有收到捷顺科技公司货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捷顺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重庆拓前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认定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捷顺科技公司与xx公司之前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归属于重庆拓前公司,xx公司和重庆拓前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重庆拓前公司需向捷顺科技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因此,重庆拓前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违约金金额的问题。重庆拓前公司未支付捷顺科技公司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定重庆拓前公司额外支付捷顺科技公司违约金2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重庆拓前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已由重庆拓前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重庆拓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德虎
审判员 周 敏
书记员 庄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