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赵某某与株洲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204民初1597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株洲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拖欠的工资91465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8345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一直担任被告处某某电气印制电路事业部复合母排材料工程师。2014年1月至2020年3月,原告由被告外派至被告控股的英国研发中心(某某R&D以及某2R&D)担任电动汽车功率组件材料工程师。因英国研发中心(某某R&D以及某2R&D)属被告全资控股企业,被告在原告外派英国期间也一直依照其下发的有关薪酬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考核。但2015年开始,被告以所谓的延期支付为借口,无故拖欠2015年至2020年期间工资累计¥914650元。2020年3月因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原告重回被告全资控股的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原某某电气印制电路事业部)工作,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上述拖欠的薪酬,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以致原告于2020年5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薪酬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电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我公司拖欠其工资,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外派(境外)工作人员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终止。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资,在原被告劳动关系早已终止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更不存在被告拖欠工资未支付的事实。(二)被告已与株洲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于2007年入职某某电气印制电路事业部,后于2014年2月1日调入某某电气半导体事业部(当时名称为“株洲南某某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电力电子事业部”,同年3月更名为“株洲南某某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2016年更名为“株洲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下称“半导体事业部”),于2014年4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英国公司签署了雇佣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由英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19年1月18日经国有企业混改,半导体事业部整体改制为株洲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半导体公司”)。原半导体事业部的各项劳动人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半导体公司承继。(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协议当属有效。(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1、《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是针对原告享受有关福利、津贴的附条件的约定。原告援引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在本案中,《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的约定并不是针对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设置的违约金,而是被告为鼓励海外人才回到公司工作所设立的附条件的激励金。其性质上属附条件的给付,并不属于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附条件的给付以及劳动者的违约金进行区分是有现实的必要性的,不宜将公司一方为劳动者设置的附条件的福利、津贴一律认定为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所禁止的行为。2、案涉福利、津贴是针对原告的激励性质的福利,而非惩罚性质的赔偿。(1)《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本质上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享有有关福利、津贴的前提条件。《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第五条即言明,案涉补贴为“回归激励”,意即该项补贴是对人才引进的吸引措施。并且在协议中明确写清楚了原告享受该福利的条件为归国后在原告处工作满五年,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该协议的签署是双方自由意志表达的结果,《劳动合同法》对劳资关系的调整应当限于劳方的法定基本待遇范畴,不应当对劳资双方的所有的约定进行干涉。在本案中,案涉的福利不属于法定的基本待遇范畴,被告设立回归激励的初衷亦在于吸引优秀的技术人才而给予的优待福利,这样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告在英国公司工作期间,英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以及当地法律的规定向其足额支付了工作报酬。在原告的基本劳动待遇已经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应当尊重原被告双方针对人才回归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契约自由。如《劳动合同法》不加区分地对劳资双方所有的附条件福利的约定进行干涉,则企业只能通过其他非常规形式来规避用人风险,这绝非《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也绝非立法者所倡导的优质的劳资关系。(3)《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不涉及任何有关原告法定待遇的扣除或者追责,该协议约定的案涉福利、补贴是激励性质而非赔偿性质。(二)自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各地的人民法院均认可用人单位为留住人才而设立的有关附条件的特殊待遇的约定的效力。(三)原告在签署了《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后,又反悔诉称该协议无效的行为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能够享受有关福利、津贴的条件,原告对此同意并且签字确认。原告签署该协议是其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被告自始至终都明确告知其有关福利、补贴的计算方式以及享受条件,没有任何欺瞒行为。如原告当时不同意,是可以拒绝签署相关协议的。但原告签署协议后,在其近六年的英国工作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有关协议无效的异议或者任何形式的质疑。甚至在其以个人原因辞职之时,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有关协议效力问题的质疑。在其离职后,原告又以其亲笔签署的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享受有关的福利和津贴,该行为严重违背《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案涉的福利、津贴。(一)工资支付关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原告诉称的所谓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自法律性质上而言,工资的对价给付应当为劳动者向公司提供的劳动。在本案中,原告向英国公司提供劳动,英国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即劳资关系对价相互对应。而案涉的福利、补贴的对价为原告在回国后在被告处满5年的工作期限,属于预付性质的特殊待遇,并非原告的基本劳动付出,故案涉福利、补贴不应当被界定为工资范畴。(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其诉请金额的计算依据为往来邮件,但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存在重大瑕疵。如被告所提交的质证意见所示,原告所提交的第7组证据电子邮件的三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人民法院不应当将其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与此同时,原告拟以该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2018年的外派津贴进行过核对,但该邮件的发件人为×××@csrzic.com,收件人为×××@163.com,收发双方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意图以其自己给自己发的邮件来证明其计算依据,这样的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对此从未进行过核对或者结算。根据《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的约定,案涉的补贴是在原告回归后的2年内予以支付的。原告在回归后仅1个多月即向半导体公司提出辞职,加之当时原告的健康码为黄码,故双方也并未来得及进行核对与结算。故原告的诉请金额缺乏计算的依据。(四)退一步而言,即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关补贴,被告的支付义务亦尚未届满。依据《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支付义务在原告回归后的2年内进行支付,故即使被告需要支付部分的福利、津贴,也应当在2022年4月16日以前支付,被告的支付义务尚未届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原告赵某某入职株洲南某某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原告赵某某调入株洲南某某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工作后与株洲南某某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同年的4月,原告赵某某与英国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了雇佣协议。2016年3月,株洲南某某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株洲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株洲南某某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名称变更为株洲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2019年1月,原株洲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整体改制并更名为株洲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并且向外公示从2019年10月1日起,原株洲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的各项劳动人事关系、债权债务由株洲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承继。2020年4月,原告赵某某归国后与株洲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0年5月,原告赵某某向株洲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故本案系原告赵某某与株洲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某某电气公司不系本案中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