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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82民初4651号 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被告:宁波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原告广东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6)浙0282民初465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6年5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95716.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95716.55元为基数按LPR(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3月2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1月27日为58353.2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杭州湾x地块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总价款17088157.45元,另签订金额分别为1922907.22元、1641914.3元的2份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宁波杭州湾xx地块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总价款2166722.65元。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均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每天按未付金额的2‰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双方已办理结算。“宁波杭州湾x地块项目”的设计合同总价款为15312429.87元,同时被告确认未付587380.42元设计费;确认“宁波杭州湾xx地块项目”的设计合同应付未付108336.13元,合计为起诉金额695716.55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设计费金额无异议。被告与原告分别就“宁波杭州湾x地块项目”“宁波杭州湾xx地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案涉工程已完工,xx地块项目结算金额15312429.87元,已付款14725049.45元,尾款587380.42元;x地块项目结算金额2166722.65元,已付款2058386.52元,尾款108336.132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合同第5条说明第三款约定:设计人需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未提供结算总价发票,故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二份、设计服务请款表、某平台沟通记录截图等证据。另当庭充提交了原告2026年3月23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587380.42元、108336.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院上述对有关证据的认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情况说明3约定:“设计人需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第七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2026年3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587380.42元、108336.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开票项目为“设计费”。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未付款695716.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设计人需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同时还约定“(发包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案涉项目早已竣工,双方在2024年9月23日亦确认结算,原告就未付款695716.55元于2026年3月23日完成发票的开具,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26年3月24日起发生逾期付款。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自行调减为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公司设计费695716.55元,并支付自202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95716.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1元,由原告广东某公司负担878元,由被告宁波某公司负担10463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保全申请费4291元、由原告广东某公司负担331元,由被告宁波某公司负担3960元,因原告已预缴,故该3960元由被告宁波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