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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39745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润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3479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31568.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民事起诉状所附列表载明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事实与理由:案涉设计合同签署。1.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某工程的规划、施工图、市政、单体方案设计,设计费(含税)为1186999.5元。后双方于2019年2月13日就案涉项目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设计面积、单价及设计费等进行变更,增加原合同项下设计费(含税)178165.52元;前述设计费须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计文件,履行完毕案涉项目项下全部义务并足额开具发票。2.案涉设计合同收付款情况。根据原合同第五条第2项“合同付款比例达到95%时即按实际设计面积核算实际合同金额,预留5%作为尾款”以及《补充协议一》第三条,“原合同按最终建筑面积结算”,原合同结算价为1256153.55元;《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为固定价,双方无需另行结算。据此,案涉项目结算总价为1434319.07元。原告已按照前述结算总价分5次向被告请款,被告已经同意支付全部前述款项;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1)474799.8元(第3笔请款)和(2)60000元(第5笔请款中未能工抵房抵扣的剩余部分),共计534799.8元未支付。 原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某西安分公司为被告于西安市“某”项目配套公建(综合楼)工程的规划,施工图,市政,单体方案、施工图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合同价款估算为1186999.5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项目启动金237399.9元;提交发包人认可的规划、方案设计文件(以发包人签章《设计工作确认单》为依据)后10个工作日支付20%费用237399.9元;提交发包人认可的主体土建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发包人签章《设计工作确认单》为依据)后10个工作日支付40%费用474799.8元;施工图审批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5%费用178049.93元;剩余5%金额59349.97元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或合同生效一年内支付。设计人须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的0.2%的逾期违约金。 另外,某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就前述工程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设计面积、单价及设计费用进行变更,增加金额178165.52元,于签订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付清,不留尾款 2018年8月8日,某西安分公司向被告申请支付原合同项下款项474799.8元,被告相应人员于2018年8月10日审批通过。经营管理平台系统显示,因项目平台迁移,该笔请款于2023年6月13日被作废后,某西安分公司于2024年4月3日重新发起请款,EPR回写信息显示该笔请款未有实际到账金额。 2021年6月30日,某西安分公司通过经营管理平台系统向被告申请支付原合同项下第5批5%进度款62807.68元。系统EPR回写信息载明,流程结束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审核完成上述申请金额,实际于2024年6月18日到账2807.68元,开票金额62807.68元,开票时间2024年3月13日。所附请款表载明,该项目合同已于2018年5月签订,现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总金额1256153.55元。 2022年11月22日,某西安分公司通过经营管理平台系统向被告申请支付原合同项下进度款及补充协议项下款项共计421911.79元。系统EPR回写信息载明,流程结束时间为2022年11月23日,审核完成上述申请金额,实际于2024年6月18日到账421911.79元,开票金额896711.59元,开票时间2019年3月13日。 某西安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24年3月13日开具票面金额为474799.8元、62807.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交《协议书》,称就案涉项目被告通过工抵房方式共计支付424719.47元,即《协议书》附件一中载明的421911.79元对应前述2022年11月22日申请款金额;2807.68元对应2021年6月30日申请款62807.68元中的已支付2807.68元部分。 原告因案涉纠纷委托广东润平(上海)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约定一审程序前期律师费8000元,广东润平(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9月2日,原告因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纠纷共计支付律师费28000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案涉共计两份合同,其中补充协议项下的金额已全部收齐,原合同剩余534799.8元未收齐。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均是订立合同的适格主体,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合同。某西安分公司通过系统向被告申请案涉诉请的474799.8元及62807.68元,被告审批同意支付。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工抵房方式向其支付了其中的2807.68元,被告作为款项支付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西安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534799.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告分别已于2018年8月10日、2021年7月26日完成向某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诉请设计费的全部审批流程,某西安分公司亦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24年3月13依约向被告开具了案涉诉请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则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设计费,故本院支持1.以4747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止;2.分别以4747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并无关于律师费费用承担的约定,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3479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4747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分别以4747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154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543.68元,由被告陕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本案发生公告费,则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