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19071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设计费2359930.63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23日为1363905.52元(①以589982.66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25844.5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为330872.11元;②以1769947.97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53245.93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为953942.96元),以上两项合计暂计为3723836.15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设【佛肇-佛山顺德伦教路一期】【规划设计】【1】【2019】,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伦毅伦常路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总额为2949913.28元。原告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履约,于2019年6月12日之前完成向被告提交了规划、方案及土建施工图设计文件,被告签署了相关的设计确认单,原告也通过双方的办公系统发起了结算请款流程,按照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设计费用共计2359930.63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原告亦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设计费支付事宜(包括发联系函、微信、电话沟通),被告均拒绝支付,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三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原被告在2019年5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根据设计合同的第5大条的付款次序第1项的规定,原告必须要收到被告的20%的项目启动金,才开始设计工作,如果被告没有支付该20%的启动金,原告是不应该有任何的设计行为,否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本案被告并没有要求启动设计,是原告一厢情愿自己去进行设计,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2.假设本案的设计工作已经开始,那么根据合同第5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原告要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必须要提供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发票,因此,不符合付款的前置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3.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9年6月19日之前,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规划方案,以及土建施工图纸方案,那么,原告应当从该文件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直到法院的起诉文件送达,被告才知道原告就提出本案民事诉讼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伦教伦常路项目设计合同工程的规划施工图、单体方案、市政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含“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规划市政施工图(蓝图)”、“单体施工图(蓝图)”。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如下:1.付款比例20%,付款金额589982.66元,付款条件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项目启动金);2.付款比例20%,付款金额589982.66元,付款条件提交发包人认可的规划、方案设计文件(以发包人签章《设计工作确认单》为依据)后10个工作日内;3.付款比例40%,付款金额1179965.31元,付款条件提交发包人认可的主体土建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发包人签章《设计工作确认单》为依据)后10个工作日内;4.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294991.33元,付款条件施工图审批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5.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294991.32元,付款条件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或合同生效一年内。设计人须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设计费支付进度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的,设计不退回项目启动金;已开始设计的,发包人和设计人按照实际发生的设计阶段工作量按第五条支付进度进行设计费结算。
2019年6月原告提交《设计服务费请款表》,内容显示已提供主席签批版规划总平图、主席签批版单体方案图,施工图已完成,申请定金、进度款共计2359930.63元;同期,原告制作并提交《设计工作确认单》,内容显示已提交的设计依据文件包含主席签批规划总平图、主席签批单体方案图、建筑专业施工图、结构专业施工图、给排水专业施工图、电气专业施工图、暖通专业施工图。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8月30日佛山顺德伦常路碧桂园一期项目部向原告提交《晒图申请单》,原告对相应图纸进行晒制。上述材料***均在发包方项目部门负责人处进行签名确认,被告庭审中确认***2019年期间为被告某某公司在职人员。
***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包含以下内容:证人于2018年5月1日开始到2021年6月10日期间任职某某公司项目总经理,工作内容包含签订合同和审核合同,是碧桂园方派驻项目的负责人,项目本身采取的方式是联合操盘。2019年6月12日前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了图纸,证人代表某某公司在《设计工作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2359930.63元,证人代表某某公司在《设计服务费情况表》上签名。2019年至2022年期间,某某公司一直有通过微信和电话等方式催促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但因某某公司该项目搁置开发,一直未付某某公司设计费。
2022年10月12日、2023年1月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经营地址邮寄发出《关于佛山顺德伦常路碧桂园一期项目设计费用逾期支付的事宜》工作联系函,内容显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催收设计服务费2359930.63元。
经查询,2018年6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信息进行变更,添加***作为董事;2021年6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信息再次变更,***不再为某某公司登记董事。***、***为被告某某公司登记股东,***、***于198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应付款项及利息如何确定,三、付款责任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结合本案事实查明内容显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关于设计合同履行事项的对接,多次系由在某某公司任职的***负责,经查询***为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公司登记在册的高管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9年至2022年期间均有催收案涉合同款项,在***离职后原告通过邮寄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进行催收,上述情形已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应付款项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应付款项。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在原告完成“提交发包人认可的主体土建施工图设计文件”即达到相应的进度款支付节点。从事实查明可知,原告已于2019年6月12日前提交了规划图和施工图,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原告上述图纸并未有某某公司的盖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确认付款条件,但上述图纸已经提交多年,且被告某某公司已使用规划报建图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具体提出施工图哪些内容系不符合设计合同的要求,从证人证言内容显示施工图发包人未盖章系因为合作双方内容存在分歧的原因,因方案未确定而后续需要变更已完成的施工图,并未因此可归责于设计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1-3期的进度款合计2359930.63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显示,设计人须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款;原告作为设计人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图纸交付义务,故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对应的主给付义务;对于给付发票的约定,为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对抗主给付义务。但双方既约定了提供发票后才进行付款,虽某某公司应承担付款的主给付义务,但并未因此而视为逾期支付设计款,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付款责任如何确定
被告某某公司为只有***、***夫妻二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资系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虽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只有夫妻二人股东,在出资时通常是为了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要求而注明各自的股份,实际上为共同财产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而言与一人公司无异。***、***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出资、经营,并未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359930.6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5.3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95.35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579.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产有限公司、***、***负担147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