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昌县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昌县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421民初1767号 原告:德昌县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锦川新马村青木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MA62H47N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德昌县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祥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华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找到华祥公司在米易县姚家坝子建设项目的负责人***,请求在该项目工地上提供临时务工,***同意其来工地上提供劳务,在姚家坝三组蔡家山洞子上面做挡墙,双方商定每日工钱为200元,上工时间由***自由安排,做一天有一天工钱。2021年4月24日至4月30日,***在工地上做了7天工,***与其结清了1400元工钱,后***未来工地务工,直至2021年5月8日,***又来工地上找事做,***与其商定,由其承揽工地上的一处砂石、水泥材料的运输,包干价为1600元,为此,***还另找了三个小工作帮手。 华祥公司从未与***订立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2021年4月24日至4月30日期间,***与华祥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提供劳务,华祥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华祥公司并没有对***进行考勤、劳动纪律等约束。因此,双方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双方应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21年5月1日至5月7日,***未来华祥公司工地做工,故华祥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被告报酬,***对此也没有异议,这更印证了双方存在的是雇佣关系。2021年5月8日,双方形成合意,由***以1600元总价承揽运输砂石料,***为此还另找了三个小工帮忙,另三人的报酬如何分配也是由***自行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在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在此时显然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是自2021年4月24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裁决书中确定自2021年4月23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超越了***在仲裁申请中的诉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书中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该条内容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而并非裁决书所载明的内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华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4日-30日,***向华祥公司提供了劳务并商定200元/天。2021年5月8日,***要求***再找三名小工为其运输砂石和水泥,三名小工陈述的是老板找的,并不是***叫他们去运输的。虽然***向其他三名小工支付了当天的工钱,按照常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只向一人支付相应的工钱,由***代支付给其他人,也符合常理。双方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华祥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工作时接受华祥公司项目负责人***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21年5月8日,其在工作时受伤,因急需用钱,2021年5月11日,华祥公司才向***支付了24日至30日的工资。因此,从2021年4月24日-5月8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华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30日,双方之间是短期雇佣关系,华祥公司已将劳务费1400元支付给了***。2、2021年5月8日,华祥公司已将承揽运输砂石料的工钱1600元支付给***。3、***在2021年5月28日下午13:23分的聊天记录中自认,其在2021年5月8日找了3个小工参与运材料,符合承揽合同关系认定的条件,此时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4、***、***出具《证明》的行为证实了二人是***为运输石料找的小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提供,且其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2、米劳人仲案(2021)93号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在2021年5月8日时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裁决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系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但该裁决书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一致)。拟证明:***在华祥公司工地上做工,并领取了2021年4月24日-30日的工钱,同时,2021年5月28日13:23分聊天记录,华祥公司认可***在运输砂石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华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米劳人仲案(2021)93号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华祥公司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系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但该裁决书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图片一页(复印件,共三张)。拟证明:***在受伤的当天,身穿华祥公司提供的工作服并戴了安全帽,工作服上有德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华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华祥公司工地上拍摄的,并且华祥公司处于对工地安全考虑,都要求现场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并非接受华祥公司的管理。本院认为,照片上显示时间为2021年5月8日15:10分,且***所处位置有水泥袋,在结合双方的陈述发生事故时,***是运输砂石和水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以职权当庭对***、***进行了询问。 ***的询问内容为:“***喊其到工地上运送砂石和水泥,其还叫了***,还有一个人其不认识。***对其说工钱是说断的,沙是500元/方,水泥是20元/袋。2021年5月8日,我们自己提供摩托车运送砂石和水泥,就干了一天。当天上午***在运送砂石过程中受伤,***干的少些,当天老板就付了钱给每个人,***少些,我们三个人,每人分420元”。华祥公司认为沙和水泥运输的价格,是他们自行商议的,其不清楚。***将1600元转给了***,对于1600元的分配,是***的事情。并且***陈述,他是***找的。更证明了在5月8日,华祥公司将砂石运输以总价1600元,包干给***,由***负责运输的事实。***对于工钱的分配,其通过微信转了860元给***两人,转430元给***,对于***陈述是***喊他去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的陈述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的询问内容“老板喊***喊的人,***喊其到华祥公司工地运送砂石和水泥,***说运完就给钱,是整的说运完多少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一共四个人,其只认识***。***没有运完就受伤了,当天老板就付了钱给每个人,***少些,我们三个人多些,具体多少钱也记不清了。”华祥公司认为对于转账及钱的分配问题,以***的微信转款记录为准(***两人860元、***430元)。***虽然说带班老板喊***喊的人,但无法证实带班老板与***如何协商的。***认为对***陈述是老板委托其喊人无异议,由于***没有微信,其通过微信将430元转给的***儿子***微信上。本院对***的陈述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瑞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祥公司在米易县姚家坝子蔡家山洞口进行挡墙建设施工。***经华祥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同意,到华祥公司的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200元/天,2021年4月24日至30日,***在该工地的主要工作为铲砂石、支木等。2021年5月8日,因工地施工需要运送砂石和水泥,***以包干价1600元,将运送砂石和水泥事宜包给***,***另外找了3个人(***、***、***)与其一起进行运输,运输的工具为自己提供的二轮摩托车,上午11时许,***在运输砂石过程中受伤。当天,砂石及水泥运送完成后,***通过微信向***转款1600元,***与其他三人将1600元进行了分配。***于2021年5月11日向***支付了2021年4月24日至30日的工资1400元。 同时查明,***运送砂石及水泥过程中,身穿华祥公司的工作服。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华祥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华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招用了***,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也支付了***的工资,且***在米易县姚家坝子蔡家山洞口工地运送砂石、水泥时,身穿华祥公司的工作装,因此,***与华祥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于2021年5月8日的工作内容,也属于华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与华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祥公司主张,2021年4月24日至30日,双方之间是临时劳务关系;2021年5月8日,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从2021年4月24日起,***与华祥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2021年5月8日,***与华祥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系华祥公司的员工,即使存在华祥公司将其公司运送砂石、水泥的业务承包给其员工***,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华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德昌县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德昌县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