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许某明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民终110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甲,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上诉人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一审被告***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3)桂0107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3)桂0107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从***甲一审当庭陈述可以得知,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和在《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上的签字是同时发生的;并且,从四份《送货单》右下角“送货人签名”处的“***”三字的打印和加盖公章行为也能推断出以上结论。正常情况下每次送货后签字即可,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签字处加盖公章。对此合理的解释只有一个,即四份《送货单》是事先准备妥当的,***甲在四份《送货单》上的签名都是同一个时间完成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甲对某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例如***甲持有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某乙公司也未因此形成对***甲具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甲仅告知某乙公司“其在某甲公司处有未结清款项,可以通过某甲公司的基本账户支付货款给某乙公司”,仅此而已。从此处可知,某乙公司对***甲不具有代理权是知情的,不是善意的相对人。因此,***甲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三、某甲公司未按《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组织验收,无法证明其已将合同内约定的相关设备安装完成,故其不能要求合同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四份送货单均有***甲签字,即表明货物已送达交付。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是预付货款,其中2022年7月4日转账用途还备注“水泵款”,表明某甲公司知晓***甲代其签订合同,某甲公司是真正的买主,***甲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署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关于设备安装验收问题,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及现场照片足以证明设备已安装并投入使用。至于之后因疫情防控政策变更是否继续使用,则与本案无关。 ***甲口头陈述称:案涉《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是***甲与广西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合作期间签订的。由于疫情期间合同签订情况复杂,某某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与某丙公司的全权代表张某将谈好的合作协议发给***甲之后,***甲按照他们的约定对接某丙公司的材料采购员***并垫付部分材料资金,以便于尽快把某某医院的安装工作做完。故***甲仅负责垫付部分货款,不应承担其他合同责任。 某乙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甲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0072元;二、判令某甲公司、***甲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7.2元(计算方式:440072元×10%);三、判令某甲公司、***甲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甲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某甲公司转入的200000元,2022年6月16日***甲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在甲方收货负责人与代理人处签字,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22日某乙公司向指定地点送了四次货物且《送货单》上均有***甲的签字,2022年7月4日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转入的200000元,款项备注为水泵款。综上,某甲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让善意的某乙公司相信***甲享有代理权,某乙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某甲公司2022年7月4日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甲的签约行为的追认,故***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至于***甲、某甲公司抗辩系***甲指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二、某甲公司应对《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的已支付货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完毕货款,故对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0072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甲抗辩某乙公司的货物价格过高,无法亏本履行。由于《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案涉货物价格,***甲亦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故***甲以货物价格过高进行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三、《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若有一方违反以上合同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某乙公司称自愿调整已逾期未付款的440072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的10%计为44007.2元,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四、《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某乙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16600元,且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某乙公司为此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16600元,某甲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40072元;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4007.2元;三、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6600元;四、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认为: 1.关于***甲签订《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时受到胁迫的事实。***甲主张其是为完成某某医院的建设任务才被迫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并非其实际承揽的工程内容。但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2.关于四张《送货单》的签收时间。某甲公司和***甲均主张某乙公司所举的四张《送货单》是在实际收到设备之前,于2022年6月16日一次性预签的。但是,某甲公司和***甲均无法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某乙公司在送货凭证中事先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的行为,是表明供方身份的有效方式,属正常交易习惯,不足以证实***甲一次性预签四张《送货单》的事实。并且,某甲公司和***甲亦未能举证证实案涉项目生活水泵房、一体化雨水泵站、一体化泵站所使用的设备并非某乙公司所供,《送货单》所载各项设备该项目并未实际使用。因此,四张《送货单》的实际签字时间既非本案的待证事实,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送货单》所载日期推定均为***甲于当日签收。 某甲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茶油之都·油茶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证据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用以证明2021年8月5日***甲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双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总价款1280万元的《茶油之都·油茶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将收到工程款的大部分转给***甲,并根据***甲的要求向某乙公司付款的事实。 证据3企业名称变更记录,用以证明双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变更为湖南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的事实。 某乙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实某乙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二审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2450元的事实。 ***甲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甲与李某、***、张某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用以证实案涉某某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由某丙公司承包,由***甲垫资代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已记录在案,在此不作赘述。 本院认证认为: 某甲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某甲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项均是某甲公司与***甲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甲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协商过程等,但某甲公司与***甲均未能举证证实某乙公司对此也已明知,且其证据效力不及于某乙公司一审所举的在案证据,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由于某乙公司二审期间并未增加由某甲公司承担其二审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故某乙公司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仅罗列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未分析认定相关事实。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2年6月13日,某甲公司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1913****9996账户,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没有附言。 2022年6月16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自治区南宁某某医院工程”的需要,根据设计要求向乙方采购生活水泵房、一体化雨水泵站、一体化泵站;合同第一条约定购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等,其中生活水泵房合计441930元、一体化雨水泵站合计228396元、一体化泵站合计169746元,以上合计含税840072元、不含税763701.82元、税金为76370.18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合同不含税总金额30%预付款即229110.55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货到工地后甲方支付合同不含税总金额的50%即381850.91元;安装完成甲方再次支付合同不含税总金额的10%即76370.18元;安装完毕后20天内组织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拿到全额发票后10日内支付不含税合同总金额的10%及76370.18元和全部货款的税金金额即76370.18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10天安装到位;甲方收货负责人为***甲;乙方材料负责人为***。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反以上合同约定,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由产生的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载明“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甲的签字,开户银行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账号”为“1913********”;“乙方”落款处载明“广西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 此后,***甲在某乙公司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22年6月16日、6月21日、6月22日的四张《送货单》上“签收人姓名”处签字。 2022年7月4日,某甲公司再次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附言和用途均记载为“水泵款”。 2022年8月,***甲在与***的微信对话中称:“你这套设备业主给的价格在这里!你让我亏这么多说不过去吧?”“定价才53万多!坑人也不是这样来坑的吧”“让我亏30来万不正常吧?这个是博世科提供资源的!这事我们三方约一下商量下怎么解决下!要是你站在我这位置你换位思考下?”。 2023年2月10日,某乙公司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和***实习律师,为其与某甲公司、***乙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阶段代理人,律师费为16600元。 2023年3月2日,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在该案审理期间,***甲于2023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以某乙公司在其处于紧急、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了总价款明显对其不利的《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合同。但由于***甲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其提起的反诉该院未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的法律效力 经查,***甲在本案一审期间曾以显失公平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撤销案涉《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案二审期间,***甲仍主张其在签署该合同时受到胁迫,其签约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 关于受到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撤销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本案中,***甲在已明知该合同存在有可能被撤销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并未能坚持通过反诉行使该撤销权,其行为已构成“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则其撤销权业已消灭,本院亦不再对其所主张的撤销事项进行审理和认定。 因此,案涉《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充分的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案涉《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对某甲公司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尽管案涉《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中并未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也没有证据显示***甲在签订该合同时向某乙公司出示了足以证明其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的授权凭证,但该合同仍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 首先,某甲公司二审所举的证据显示其与***甲在其他工程项目中存在挂靠施工的关系,可见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项目合作的关系基础,***甲具备对外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约并转账支付的身份条件。某甲公司未能对***甲的对外签约和请款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则应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其次,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以及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均通过合同指定的本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向某乙公司付款,其中一笔备注为“水泵款”且并未载明系代***甲支付。因此,即使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确为根据***甲的要求实施的,由于尚无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业已明知或应当明知某甲公司与***甲之间真实的关系性质、或者某乙公司与***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某甲公司权益的行为,则某乙公司仍可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有充分的理由根据上述付款行为相信某甲公司不仅明知并且认可***甲的代表签约行为。 再次,尽管***甲主张其仅负责水电安装,并非生活水泵房、一体化雨水泵站、一体化泵站的实际施工人。但是,***甲在与***的微信对话中仅提出了关于设备定价过高的主张,并未对其签订合同和签收设备的行为本身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签订案涉合同、签收相关设备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甲以某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案涉《一体化设备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分析和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应承担***甲签约和签收行为的法律后果,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若***甲的行为确已超出授权范围并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某甲公司还可另案向***甲进行追偿,***甲也可向导致其遭受不合理损失的过错责任人或者合同相对人进行追偿。 三、关于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计算和律师费的赔偿 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尚欠货款440072元及应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且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