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91民初1824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位宿舍,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威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单位宿舍,系单位员工。
原告山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威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天威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540元及违约金(以296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信息交换管理主机、床头分机等设备,合同价款638920元。原告已按约全部交付货物,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天威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违约金的基数以及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第二条约定案涉项目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皆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未付款项总额以同一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调整;对本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求按每日0.5%的违约金严重超出法律允许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且原告并未举证所受损失,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护理通讯设备,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638,920元,被告应在原告交付产品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付款期限为分批付款,分批供货,每笔订单金额支付至50%,原告发货,货到被告现场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当批到货金额的80%,项目调试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到货金额的95%,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剩余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需承担逾期付款额0.5%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采购数量和价款进行变更,变更后合同金额为6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并于2021年10月28日完成涉案货物的调试验收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10月28日欠货款296,5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本金265,740元(即货款95%)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30,800元(即5%质保金)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威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6540元。
二、被告天威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657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30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元,减半收取2874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44元,由被告天威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