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391执2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青龙山路95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和北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91民初26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3日前支付原告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0000元。二、被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70000元。三、若被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款项未按上述协议如期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应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四、被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清第一笔款项当日,原告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五、原告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2元,减半收取7106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57106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立(2022)鲁0391执保1739号案件,于2022年9月13日冻结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3年8月24日对冻结账户采取续冻措施,冻结到期日为2024年8月24日。执行立案前,本院立(2023)鲁0391执保112号案件,于2023年2月15日根据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向银川市妇幼保健院、宁夏安正科贸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中医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邮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无到位财产,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庭说明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四单位无直接债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7日、2023年4月13日、2023年5月15日、2023年6月9日、2023年7月12日、2023年8月11日多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证券、股权、理财保险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24年8月18日。被执行人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只有部分存款,扣划后缴纳执行费用,余款过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委托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23年5月24日委托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宁A8××**车辆一辆、宁A2××**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到期日为2025年5月23日,但均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查控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到庭报告财产,称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执行过程中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称暂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法院的执行措施认可,不申请适用悬赏公告制度。
3.本案已对被执行人宁夏华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财产反馈表、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执行标的1057106元,执行到位标的166699.36元,未执行到位标的890406.64元。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