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4民初2003号
原告:向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温宿县。
被告:胡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
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向某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向某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对被告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