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1313室。 法定代表人:杨睿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图什市农村供水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帕米尔路36号院。 法定代表人:吐尔逊江依那亚提,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艾力,男,该站员工。 上诉人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图什市农村供水总站(以下简称供水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00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供水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 (一)关于***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是否能代表鼎昌公司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1.在一审庭审中,鼎昌公司一直否认***代表其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一审判决明确鼎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承认《收条》,不知道该收条,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自行缴纳,而后一审判决中又出现“因资金短缺,***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系代被告鼎昌公司收取”的表述。鼎昌公司从未对***代表鼎昌公司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表示认可。同时,如果鼎昌公司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述的资金短缺,应是用***收取的资金去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而非鼎昌公司自己缴纳。2.有新的证据证明***收取***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已作了处分,不应***公司返还。一审判决后,***给鼎昌公司一审代理人通过微信发送***与***合伙人目超的居间合同,约定这些费用作为***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和其他发生的费用。目超是***的合伙人,***一审也认可,其行为代表***的行为。 (二)一审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误。1.对应扣除的税和管理费及其他应扣除项目未进行扣除。2.******公司向相关债权人支付的费用,一审未认可。这些费用是实际发生且应由***承担,而鼎昌公司并未支付这些款项,债权人已得到支付。鼎昌公司承担对***的负债。其次,***的合伙人目超认可这些支付的真实性,对***有效。 ***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裁判内容明确清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水总站述称,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表示不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134.92元;2.依法判令供水总站返还合同履约金24万元;3.依法判令供水总站在应付未付款1,207,957.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依法鼎昌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5.诉讼费***公司、供水总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鼎昌公司中标阿图什市上阿图什镇阿扎克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五标),中标合同价为4,796,687.58元。2018年8月31日,供水总站与鼎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4,796,687.58元。该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开工,2018年11月30日完工,工期90天。截至2019年4月,供水总站向新疆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667,177元。该工程变更增加内容为:增加闸阀井、方闸阀井、管件安装、水表井、入户管件安装等。根据财务资料,结合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结果,审定决算价为5,875,134.92元,审定结算造价为5,369,145.22元,待摊投资505,989.7元(设计费336,268元,监理费112,160.9元,检测费57,560元)。 2019年9月5日,鼎昌公司向供水总站支付合同履约金24万元及农民工保证金19.2万元。鼎昌公司亦认可因其公司资金短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系***公司所收取。 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与鼎昌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让***将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的打款截图发给***,让***与***联系,涉案工程开发票、交税的聊天记录等。供水总站未付鼎昌公司工程款为401,968.22元。 2018年10月22日,******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0万元。2018年11月1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0万元。2018年11月6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2018年11月19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2018年12月24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2019年1月2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778,600元。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核实:2018年8月30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中的手写字体除***签名外,均系***书写。该《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甲方为:新疆鼎昌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上阿图什镇阿扎克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五标)。开、竣工日期:按照建设单位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796,687.57元。甲方应在乙方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将本合同工程的施工场地范围、使用图纸等相关资料提交给乙方。2018年8月30日,***将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43.2万元转予***,***向***出具收条一份。***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收取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情况告知鼎昌公司。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目超核实:目超认为与***系合伙关系,但未签订合伙合同,其通过***与鼎昌公司负责人洽谈的该涉案施工合同,但该涉案施工合同系***和***签订,不清楚合同具体内容,涉案工程款***公司支付给***,未向其支付。其为施工带队队长。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系***缴纳。***负责涉案工程采购、发放工资、负责汇款等,其负责基建、劳务、安装、施工等。 一审另查明,鼎昌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要艳平井盖款165,440元。2018年11月17日,支付***备用金20万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陈淑平材料费20万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陈淑平机械租赁费20万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陈淑平机械费20万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陈淑平机械租赁费15万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陈淑平机械租赁费25万元,同日,支付***劳务费5万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劳务费60万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劳务费20万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陈淑平机械租赁费20万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劳务费10万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材料费10万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材料费20万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劳务费5万元、材料费20万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目朋劳务费15万元。2019年1月4日,支付目朋劳务费30万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于成民运费3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于成民运费1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陈淑平材料费5万元。2019年5月7日,支付目朋劳务费5万元。2019年5月22日,支付目朋劳务费3万元。综上,鼎昌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45,440元。 一审还查明,2018年至2019年,案涉工程开支详单统计表上共计41人,所产生的挖掘机费、铲车费、运费、维修费、劳务费等费用合计717,024元,鼎昌公司认可由其支付,***亦认可717,024元***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鼎昌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及依据;2.供水总站是否应返还合同履约金、是否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及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涉案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后法院依职权向***、目超核实的事实,可以证实***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鼎昌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于不具备资质的***,虽然鼎昌公司不认可***与其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与被告鼎昌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该涉案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796,687.58元,因该涉案工程变更增加了工程量,***认可审定结算造价5,369,145.22元为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鼎昌公司亦认可按照审计报告中的审定价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认定为5,369,145.22元。对鼎昌公司认为已支付完涉案工程款的辩称,认为案外人***已垫付涉案工程款127,000元,**审中鼎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认可,故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垫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及垫付的具体数额。经庭审查明,鼎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5,440元,挖掘机费、铲车费、运费、维修费、劳务费等费用共计717,024元,故一审法院认为鼎昌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06,681.22元(5,369,145.22元-4,45,440元-717,024元)。 关于***诉请的利息以2,295,134.9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根据该法律规定,***诉请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计息,因庭审中***诉请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参照2019年8月20日后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又因2019年8月20日后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低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对***诉请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参照2019年8月20日后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诉请鼎昌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计算应以606,681.22元为基数。 (二)关于供水总站是否应返还合同履约金、是否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对***诉请的供水总站返还合同履约金24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履约金24万元系***支付予***,鼎昌公司认可因其当时资金短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系***公司收取,***亦认可该合同履约金系支付给鼎昌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向供水总站缴纳合同履约金,故***无权请求供水总站返还该合同履约金,故对***诉请被告供水总站返还其合同履约金24万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查明供水总站未支付鼎昌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为401,968.22元,故对***诉请供水总站在应付未付款1,207,957.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法院认为,供水总站作为发包人,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401,968.22元未付,供水总站应在欠付鼎昌公司401,968.22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鼎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6,681.22元及利息(利息以606,68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二、供水总站在欠付鼎昌公司工程款401,968.22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1元由***负担20,601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 二审中,鼎昌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并质证。 鼎昌公司提供2019年4月20日目超出具的《借据》《收条》一份,拟证明目超借马娟67,750元,从案涉工程款中垫付,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目超与***、鼎昌公司及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目超在一审时已表明案涉工程款均由***负责,目超只负责干活,目超所出具的债务凭证不真实的,应当是其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同时,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该证据中称用**修施工生活费,与事实明显不符。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用以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理由是:1.《借据》《收条》同在一页纸上,出具日期晚于案涉工程竣工;2.借款人目超签字按捺手印均在一审后二审开庭前一个月内形成,属***公司自行找案外人目超核实,目超签字,且并未到庭参加质证。3.***自身属***公司聘用人员,处于当事人地位。*****的问题亦需要相关证据证实。 鼎昌公司对一审时已提交过的2020年12月10日**均出具的《收条》,2020年12月10日***买买提出具的《证明》,2022年9月5日目超出具的《收条》作了进一步补充说明,认为上述《收条》《证明》中的款项应予扣除,但一审法院均未扣除,同时**目超于开庭前一个月内在上述《收条》《证明》中签字、按捺手印。 ***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第一份《收条》为复印件,表明**均是收款人,是***代付的,***与目超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与鼎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从鼎昌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二份《证明》为复印件,目超按捺的手印是原始的,且是开庭前一个月之内的事情。《证明》下方是《收条》,同在一页纸。第三份《收条》出具日期后于本案一审起诉日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鼎昌公司还对一审提交过的2018年9月25日备注为阿图什市五标代理费56,72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进行了说明,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该代理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该条款的规定亦无效,该笔费用并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鼎昌公司在一、二审中都未提供规范的发票。同时,阿图什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中非常明确工程款中不包括该笔费用,应当***公司自行承担。 鼎昌公司还对一审提交过的数据表格一份进行说明,认为应当扣除所得税、缺税票补税费用。 ***认为其已按照鼎昌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完税发票,表格中的所得税、缺税票补税没有提供税务部门收取税款的凭证,鼎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供水总站认为上述证据及补充说明与其无关。 鼎昌公司就上述证据的说明,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对鼎昌公司补充**的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鼎昌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2.***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关于***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能否代表鼎昌公司收取的问题;4.关于所得税、缺税票补税、代理费、管理费应否扣除的问题;5.案外人***垫付的12.7万元应否予扣除;6.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各类税费等项目,是否还需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 (一)关于***与鼎昌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鼎昌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与供水总站于2018年9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合同倒签情况,极易产生一定法律风险、管理风险、财务风险和审计风险等问题,但其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工程价款等和鼎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概况等内容一致,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工程款的支付及一系列事务性事宜均***公司与***进行联系,鼎昌公司直接将工程款转入***及***指定的账户中。即便鼎昌公司在一审时以公章序号造假为由不认可其与***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二审中,鼎昌公司委托了在合同中签字的***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日常经验,可以认定***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字对鼎昌公司有效。退一步讲,根据上述合同的时间节点及反映的内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并完成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的民事主体,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按照发包人供水总站与承包人鼎昌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实际施工,其在工程施工中实际投入人、材、机等,且案外人目超认为他是案涉工程带队队长,不清楚合同具体内容,案涉工程款***公司支付给***,鼎昌公司亦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符合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三)关于***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能否代表鼎昌公司收取的问题。1.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是谁缴纳的问题。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此款用于案涉工程农民工履约保证金43.2万元,一审法院在2023年3月29日与***的谈话笔录中,***亦**:这个收条上的43.2万元是我收取的并出具了该份收条,且案外人目超亦**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系***缴纳,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由***缴纳的事实并无不当。2.关于***的收取***缴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是否代表鼎昌公司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告知过鼎昌公司,在***与鼎昌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中,***亦有“你联系***了吗,这个项目一开始都是他联系的”等**表示案涉工程由***与***联系,可以认定***收取***缴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能代表鼎昌公司。 (四)关于所得税、缺税票补税、招标代理费、管理费应否扣除的问题。1.关于所得税、缺税票补税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鼎昌公司仅提供了自行统计的数据表格,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缴纳了相应税款,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招标代理费。鼎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招投标代理费约定由乙方即***承担,按招标公司提供的发票计算,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招标代理费的实际支出人并不能必然以鼎昌公司出具的银行电子回单直接认定为鼎昌公司,关***公司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招标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管理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并非当然无效且不予收取,应结合个案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与鼎昌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就管理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便鼎昌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但如前所述至少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公司对案涉工程有资金投入、风险负担等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等具体工作,鼎昌公司关于扣除管理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案外人***垫付的12.7万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庭审中,鼎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垫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及垫付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与鼎昌公司以及***与在案涉工程中处于什么地位,或者说***与***、***等人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因***并非本案当事人,需要鼎昌公司或***持有相关证据所证实的法律关系向彼此或其他相对人主***。 (六)关于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各类税费等项目,是否还需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双方均认可的5,369,145.22元为实际造价和最终结算价,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挖掘机费、铲车费、运费、维修费、劳务费等费用,判令鼎昌公司还需支付2,295,134.92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此外,关于***是否可以作为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比较特殊,***系某公司已经退休的职工,已经不具备交纳社保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但是,***受聘***公司并向法庭提供了其聘用合同和委托手续,属***公司的一员。据*****案涉工程系其本人联系,***不否定这一事实,***处***公司当事人的地位。在一审诉讼中,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不能述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以职权向***进行核实情况,***的**属于对鼎昌公司的补充**,不能视为一审证人。二审时,***作为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开始对其身份持有异议,后经法院释明,***认可本院观点,同意***作为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7元,由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芳   东 审 判 员 梁   易   江 审 判 员 ***古 丽***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晶   晶 书 记 员 凯迪丽亚努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