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5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1********,住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后洋村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路铭建设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2-5幢二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32735537077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住浙江省苍南县仙居乡朱家斗村46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9********,住浙江省龙港市水门村149号255号。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8********,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斗南村天玺福邸5幢2202室。
上诉人***、温州路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4)浙0327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2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案涉10万元款项是用于温州惠民路项目,是案外人借款,***只是中间人,并非真正的借款人。双方曾口头约定该10万元待项目款收进来后,再支付给***、***。现***、路铭公司没有收到该10万元,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在一审时提交的借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在付款时明知***并非借款人,且认可双方曾约定案涉10万元待路铭公司收到项目款后再支付给***、***之事实。二、保全费用并不是必要费用,应由***、***负担,不应由***、路铭公司负担。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被撤销。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对路铭公司净资产进行调查,路铭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对外负债高达140多万元,其股权根本没有价值。《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持有路铭公司40%股权作价35万元,对***明显不公平。
***、***答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应当被撤销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路铭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路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6日、9月3日,***、***因温州工地项目部资金需要,两次分别向***、***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交付上述借款。2023年7月31日,路铭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七条载明:乙方于2021年8月16日、9月3日分别向丙方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温州工地项目部,甲、乙方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催讨,路铭公司、***、***未予偿还。另,***、***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1020元。一审法院认为,***、***向***、***借款10万元未偿还,路铭公司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有***、***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当庭陈述为凭,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路铭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被撤销、该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现其主张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明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涉案借款不存在约定利息,但路铭公司、***、***经催讨未偿还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为该案支出的保全费,系诉讼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判决:***、***、路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款项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路铭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账凭证为据,要求路铭公司、***、***共同偿还案涉10万元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路铭公司、***提出的***并非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案涉10万元的还款期限,***、***有权起诉要求路铭公司、***、***还款。路铭公司、***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待路铭公司收到项目款后再向***、***支付案涉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财产保全费属于***、***的诉讼请求范围,该费用未超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判令由路铭公司、***、***负担,处理并无不当。路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并不影响对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认定,路铭公司、***提出的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路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路铭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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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