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1945号
原告:华电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赵术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境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中博电动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青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赖信华,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前、曹淑英,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电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中博电动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被告委托诉讼
代理人宋永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581236.70元;2、判令支付20%的违约金116247元;3、判令赔偿加开设备增值税发票损失254528.16元;4、判令赔偿律师费损失58000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署“邯郸公交充电站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邯郸火车西站广场充电站、高铁北充电站建设工程”的设备提供与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入场通知及高铁北具备施工条件的时间,按时进场完成了场地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以及两个充电站工作人员的培训,经过一个月的试运行,充电机与充电桩稳定高效,系统于2016年2月正式交邯郸公交公司投入运行。系统经过一年多的运行,2017年3月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对涉案项目的结论是:高效、稳定、可靠。涉案项目设备正常运行两年多来,原告也一直按合同规定提供良好的保养服务,被告以及最终用户邯郸市公交总公司也未就系统设备及施工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截止到2017年3月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时止,被告仍有581236.70元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没有支付。原告曾于2017年2月21日、12月20日两次致函被告均追讨无果,2018年5月30日委托律师发函追讨也未得到被告的任何回应。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家庄中博电动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81236.70元,不能成立。(一)原告在高铁北充电站安装的箱式变压器设备与约定型号不符,且两个备用充电桩未安装完毕。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约定标准未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前,答辩人有权暂停支付剩余尾款。施工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设备型号为:1、1600KVA+160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2、500A直流充电桩十台。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高铁北充电站变压器容量为1600KVA+1250KVA;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直接导致合同中约定的2台备用500A直流充电桩不能扩容使用。另现场照片证实,原告施工的2台备用500A直流充电桩箱体内外缺少必备的零部件,至今尚未完成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对不符合约定内容的项目重新施工,直至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二)根据施工的约定,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约定标准,未通知被告验收,故尚未达到支付合同价款70%和5%工程款的条件。二、原告请求支付20%的违约金1162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赔偿加开设备增值税发票损失254528.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开具设备费增值税发票后答辩人需要为其补偿,且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不会必然产生损失。四、原告要求赔偿其律师费损失58000元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损失的相关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高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中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邯郸公交充电站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邯郸火车西站广场充电站、高铁北充电站建设工程,整体工期为50天,按照国家相关建设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与甲方与最终客户(最终客户指本合同实施项目的建设方、业主方或最终使用方)合同中验收条款背靠背。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施工,同时乙方须满足甲方与最终客户的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工程界面及验收标准。总工程款为10137452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一周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开工2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工程进度款,充电站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后,经甲方及最终用户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使用一年并由甲方书面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格已含同额的工程发票,乙方需在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2016年4月24日,高科公司(乙方)与中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议,就邯郸公交充电站建设施工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1、原合同第五款第(3)部分更改为:设备清单中的部分设备,乙方需按其设备费金额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上述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应尽快付款。2、本合同为两个工程,具体施工地点及金额如下:工程一:工程名称为邯郸火车西站广场充电站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邯郸市邯山区火车西站广场,设备款为222.3000万元,工程款为193.4222万元。工程二:工程名称为邯郸高铁北充电站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邯郸经济开发区高铁站北广场,设备款为352.3000万元,工程款为245.7230万元。……
2017年3月份,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邯郸火车西站广场充电站和高铁北充电站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设备和功能验收均为合格,验收报告中载明“邯郸火车西站广场充电站和高铁北充电站建设工程,现系统运行安全可靠,持续稳定,满足设计需求。同意验收。”
2018年3月20日,中博公司向高科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列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博公司欠高科公司581236.7元,2018年4月9日,高科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信息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邯郸公交充电站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邯郸市火车西站广场和高铁站北广场充电站的建设工程,且该两处充电站均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81236.7元,而2017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并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1236.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加开设备增值税发票损失及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高铁北充电站安装的箱式变压器设备与约定型号不符,且两个备用充电桩未安装完毕,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实际安装的变压器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原告承建的充电站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在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之前,被告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反而是向原告发函确认了工程欠款数额,应视为被告对变压器型号变更的认可,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且被告在应诉后拍摄的照片,是在充电站使用多日之后,并不能反映工程完工交付时的状态,被告以照片来证明两个备用充电桩未安装完毕,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中博电动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电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81236.70元;
二、驳回原告华电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被告石家庄中博电动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06元,原告华电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