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4民初1362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北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北海某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29.8万元;2.本案的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经营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2021年5月原告因业务关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识,***表示今后双方可以进行业务合作。2021年7月,原告获得位于河南焦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废气处理项目订立合同的机会,经多方沟通了解业主的技术要求后,将有关情况告知***,***表示有能力和意愿承接该项目,随后就技术方案与***和业主方面进行多次沟通,期间被告给原告印制了名片以便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业主沟通,原告还陪同业主前往被告位于吉林的合作单位进行考察,向被告发送招投标文件等资料,告知其相关操作方式和注意事项,最终于2021年12月协助被告成功中标多氟多废气处理项目,中标合同金额298万元。在原告协助被告与业主订立合同过程中,原告允诺给予10%的项目金额提成作为协助其订立合同的报酬,另给予项目金额的11%作为原告在项目现场协助沟通业主的服务费用。为此,被告中标后,原告按照商定的内容向被告发送了《合作协议》并按***指示于2021年12月14日将《合作协议》交付被告工作人员。随后催促被告签署,但***总以“在外地”等理由推脱,后来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为促成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原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如被告未允诺给与原告相应报酬,原告也不可能起草《合作协议》发送给被告,被告的行为有违基本商业诚信!另因原告仅促成被告与业主签署合同,后续项目现场工作原告并未参与,故原告仅主张自身应得的10%报酬。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北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是通过公开、合法的投标方式参与竞争,2021年12月2日被通知中标后方与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原告所述通过其获得订立合同的机会与事实不符。2.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支付10%报酬的意思表示及合意。首先,原告的提交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多氟多项目一小部分招标事宜,不足以证明由于原告的成果而促成中标事项。其次,原告提交的所谓合作协议是其单方制作的,合作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字按印,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显示原告与被告的法人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因业务关系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2021年6月19日,***给原告发微信:“老弟你收了,咱哥俩以后可以好好合作,有时间单独聊,公司的事你也没法处理”。2021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将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冷凝回收装置”项目的招标信息告知***并提醒***尽快提供工程方案。后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名片,用于与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沟通项目事宜。2021年9月,原告陪同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去被告在吉林的工地考察。其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沟通项目事宜。2021年12月2日,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中标总金额为2980000元。2021年12月11日,原告将自行拟定的合作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该合作协议中写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作项目为河南省焦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废气处理项目),乙方负责环保类项目成功后,按项目额的10%提成,乙方协助甲方项目现场催款等工作,按项目额的11%提成含税给项目业主服务费。***收到合作协议后未予回复。
庭审中,被告表示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已经完工,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收回,目前尚有10%的质保金未给付。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系通过原告获得了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冷凝回收装置”项目的招标信息且为原告制作名片用于与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沟通,而原告也曾陪同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至被告在吉林的工地考察,综合以上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中,被告最终与多氟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并实际履行,应认定原告促成了上述合同的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应按照工程总额的10%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于中介报酬的计算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促成合同所付出的劳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报酬的数额为59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北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5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原告***负担2308元,被告天津北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77元,诉讼保全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1608元、由被告天津北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