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08知民初2号
原告:新疆中碳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胡杨河市胡杨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办公楼工业大道18号-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北辛庄立交桥南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中碳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北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新疆中碳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0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中碳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中碳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新疆中碳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新疆中碳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