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21民初348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牡丹江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牡丹江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某甲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某乙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郑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某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人保某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损失22,14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日,杨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疆伊宁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时,因驾驶不当,导致原告安装在该收费站出口处的自动关道机受损。该产品系原告出售给案外人新疆交投科技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疆交投公司)的全新产品,为确保新疆交投公司实现对该项目的顺利验收,原告立即派专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等共计22,143.58元。该事故发生后,杨某委托人保某甲分公司处理,但该公司仅愿意赔偿原告4,600元,赔偿金额远低于原告已经支付的维修费。原告多次与该公司沟通,该公司均不愿意全额赔偿原告产生的损失。杨某发生本次侵权行为时系在履行某某运输公司的职务,故某某运输公司应当对杨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杨某拒绝与原告沟通,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所有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付,才会产生以上费用,因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某运输公司辩称,某某运输公司与杨某并非劳务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某某运输公司已将案涉车辆卖给了杨某,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某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人保某甲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某乙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当出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经过,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第二,本案原告并非事故受损机器的所有权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且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关联性和必要性。第四,受损机器的损失程度轻微,无需更换,完全可以通过维修来达到正常使用,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且主张的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相关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五,被告公司仅认可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6月2日,杨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12线伊墩高速伊宁县匝道收费站时,与深圳某某公司安装在该收费站的自动关道机发生剐蹭,致使该机器设备壳体等被损坏。事故发生后,深圳某某公司另从佛山市调运一台关道机进行更换。人保某甲分公司下属伊宁县支公司委托伊犁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关道机壳体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鑫毅诚估字(2023)第X-00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案涉关道机修复费用为4,600元(自动关道机修复费用2,500元+运费600元+人工费1,500元)。深圳某某公司对此修复费用数额不予认可,并由其全资子公司佛山金溢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索赔报价单》,认为案涉关道机损失共计22,750元(设备维修费3,900元+物流运输费1,400元+安装费1,000元+调试费2,000元+住宿费1,350元+往返交通费5,600元+出差人员补贴7,500元)。庭审中,深圳某某公司将其损失数额变更为22,143.58元(设备损失13,000元+重新发货运输费1,956.58元+员工差旅费4,836元+住宿费851元+人工费1,500元)。
另查,新疆交投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新疆交投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采购S12线伊墩高速伊宁县匝道收费站车道优化工程(机电部分)车道多功能一体机、无人值守收费机、自动关道机,总价为123,000元(含设备设计、制造、材料、包装、运输及保险、装卸、指导安装和调试、税费及技术指导与培训、质保等深圳某某公司为完成本合同规定及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市场价格调整、政策性费用调整、不可预见风险及深圳某某公司自身错误等原因造成的风险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条件为:新疆交投公司收到养护合同预付款后支付30%作为预付款;深圳某某公司交付设备,新疆交投公司收到养护合同主合同验收计量款并收到深圳某某公司提供的合格单据后28日内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50%;新疆交投公司完成设备安调且通过验收试运行结束后28日内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17%;试运行结束24个月,新疆交投公司在收到深圳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申请后28日内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剩余3%质保金。该合同附件一《设备供货清单》中表1-1《采购设备统计表》显示,案涉自动关道机单价为13,000元。同年4月13日,新疆交投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项下全部设备的所有权自深圳某某公司收到全部设备款项后由深圳某某公司转移至新疆交投公司,新疆交投公司付清款项前设备所有权仍归深圳某某公司。
案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某乙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显示车主为某某运输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某某运输公司提交一份其与杨某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运输公司将案涉×××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杨某,交车时间为2020年6月4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因驾驶不当,造成案涉关道机损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深圳某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杨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杨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某乙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关损害赔偿金应由人保某乙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对于具体损失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主张损失数额为22,143.58元(设备损失13,000元+重新发货运输费1,956.58元+员工差旅费4,836元+住宿费851元+人工费1,500元),但根据事故现场图片等证据,案涉关道机主要为壳体发生损坏,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人保某乙分公司不予认可,也与其前期出具的《索赔报价单》所列费用相矛盾。相较之下,人保某甲分公司委托伊犁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对案涉损失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在双方均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参照该价格评估报告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损失数额如下:双方对人工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道机修复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对运输费用,本院结合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确定为1,956.58元;对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及住宿费,考虑到修复需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8,956.58元(1,500元+2,500元+1956.58+3,000元)。根据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有关约定,案涉关道机所有权仍归深圳某某公司所有,人保某乙分公司关于深圳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8,956.5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9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59元,被告杨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罗***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