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91民初16号
原告:三思永恒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B座041幢210-3,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纬三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AGY149Q。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精川材料检测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淞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Y3R88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三思永恒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思公司)与被告江苏精川材料检测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三思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21年6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先后购买了微机控制电子万能试验机、电子式疲劳试验机、二合一悬臂梁冲击机、塑料冲击摆锤悬臂梁22J数个设备,设备总金额为185800元。原、被告对于设备的购买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购买产品信息、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被告已通过微信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2022年6月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8825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97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认其拖欠货款却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550元及利息(以97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要求从202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三思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实地调查,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本案应由浙江省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