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弘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4606号
原告: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新都路与东环路交界处涌鑫小区二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尹恒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武倩雯,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站前商贸城东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万晋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爱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和武倩雯、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爱华、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住建局将原淮安市楚州建设局镇海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公司。此后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目前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290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结束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公司并没有按约给付工程款。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扣除管理费。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1、被告住建局将镇海路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是事实,但该工程的造价尚未经政府评审中心审定。因而该工程的总造价以及是否差欠被告**公司工程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2、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纠纷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的是淮安市仲裁委仲裁,故对两被告之间是否差欠工程款应属于仲裁委仲裁范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施工管理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将淮安区镇海路道路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估价款为55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住建局认为:(1)、原告举证证明的是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而原告是具备施工资质的。其委托施工的情形,如果是委托施工是合法的,如果是分包就是违法的。(2)、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审核价格(审核没有完成前,按照合同价款的40%支付,第十三个月付30%)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只能从2017年8月10日开始,对该工程价款的40%享有诉权,原告就工程整个价款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原告提供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国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变更为被告**公司。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3.原告提供投标总价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8日签字确定的工程结算款(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承认按290万元结算该工程价款。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住建局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不清楚,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的价格,被告住建局不清楚。
4.提供投标总价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确定的工程结算款(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承认按290万元结算该工程价款。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承认欠原告总价格工程款290万元。被告住建局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必须经淮安区政府评审中心审定,到目前为止,该涉案工程尚未经过淮安区政府评审中心审定,该工程价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5.原告提供单位工程交工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淮安区镇海路道路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6.原告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7.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格证书、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质。原告及被告住建局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合同履行事实的认定。
2010年,被告住建局将原淮安市楚州建设局镇海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镇海路工程(桩号K0+K1+064.6经十路西侧交点)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施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预估价55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审核价款(审核没有完成前按合同价款)的40%,第13个月付30%,第25个月付30%。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7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款经被告**公司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290万元。原告的工程结束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公司并没有按约给付工程款。
2.对本案被告与涉案建设工程相关的事实认定。
2010年10月,原淮安市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被告**公司中标的镇海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161.204648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予以结算)。该工程的造价尚未经政府评审中心审定。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名为《施工管理合同》,实为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追加住建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原告与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被告**公司出具条据给原告”暂按贰佰玖拾万元整结算万晋丞”。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公司明确被告**公司欠原告涉案工程款为290万元。原告与被告**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工程款审核价(审核没有完成前按合同价款)的40%,第13个月付30%,第25个月付30%。涉案工程审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预估价为550万元,其40%即220万元已到给付期限,余款未到给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9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建局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住建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于承包人**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原告旭达公司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陈述其与住建局之间尚未结清,而**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安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为,旭达公司要求住建局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公司与住建局之间尚未结清款项,亦未经淮安仲裁委员会确定是否欠款及具体数额,本院对该问题又无管辖权,故本案中无法确认住建局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旭达公司要求住建局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旭达公司可待**公司与住建局结算完毕确定欠款数额或仲裁确认欠款数额后再另案要求住建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金为2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原告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8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552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岭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陈群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