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03执恢223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尹恒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恒朋,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万友买(1944年6月27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明明,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03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金为2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8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552元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曾于2018年9月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4日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2020年2月申请人(代理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监督执行,2020年4月30日申请人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程序。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0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
2、2020年5月12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20年7月7日通过实地调查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信息等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决定书,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0年7月下旬,本院对被执行人在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相关工程款支付、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经营状况、经营收入等进行了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5、2020年8月20日,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苏0803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福华
审判员 陈国兰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