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弘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03执2466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尹恒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万晋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03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金为2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盐城市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8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552元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8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9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苏0803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凤兵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