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江苏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开放大道9号宏大综合楼2幢401-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申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991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申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沈某某与申某公司在圣桦宝龙景观工程中的关系。从沈某某的一审陈述及孙某与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以及申某公司处理他人劳务费案件的事实均能证实沈某某借用申某公司的资质,以申某公司的名义与盐城圣桦宝龙世家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沈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沈某某负责该景观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该景观工程的整个投标、合同订立、施工等均是沈某某负责,前期完全由沈某某拖工,申某公司并没有参与,沈某某与申某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二、申某公司作为工程的被挂靠人,在沈某某无法向提供劳务者支付相关费用后,已主动出面支付了部分人员的劳务费用,并要求孙某登记沈某某所欠劳务费用,帮助解决,而且主动参与圣桦宝龙景观工程的收尾工作,承诺等与发包结算后,与孙某等人结算劳务费用,上述事实均证实申某公司参与该工程并认可该债务,所以申某公司应当承担孙某的劳务费用清偿责任。三、在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系被沈某某雇佣,申某公司并非孙某的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申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孙某等人提供挖机服务,并向孙某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是圣桦宝龙工地,该欠款(劳务费用)是包括孙某在内的多人的血汗与工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挂靠施工行为,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因申某公司出借资质给沈某某,所以对劳务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未能查清相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申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孙某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沈某某,是沈某某雇佣孙某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劳务,孙某直接受沈某某管理,并非申某公司雇佣人员,与申某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2.沈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某小挖机202147元,沈某某也支付了部分费用,足以证明孙某与沈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3.虽然申某公司承揽圣桦宝龙景观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沈某某实际负责实施,但不影响孙某与沈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某与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孙某与沈某某之间的挖机劳务费纠纷是典型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某未作答辩。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某公司、沈某某共同支付挖机劳务费人民币202147元及利息(LPR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申某公司、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某公司承揽施工圣桦宝龙景观工程,后该工程由沈某某实际施工。施工期间,沈某某雇佣孙某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机劳务。2024年2月8日,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摘要):“今欠孙某小外机202147元,工地圣桦宝龙世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沈某某雇佣孙某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机劳务,现尚欠孙某202147元劳务费未结清,孙某有权向沈某某主张支付劳务费。沈某某一直未结清孙某的劳务费,客观上造成劳务费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孙某亦有权向沈某某主张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孙某主张沈某某向其支付劳务费2021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20214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主张申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系经沈某某雇佣,申某公司并非孙某的合同相对方,其向申某公司主张支付涉案劳务费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故孙某主张申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支付劳务费2021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20214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86元,由沈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某公司是否应对孙某的劳务费用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孙某受沈某某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沈某某因欠孙某劳务费,向孙某出具《欠条》,一审法院判决沈某某给付孙某相关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孙某提出申某公司亦应对孙某的劳务费用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工程由沈某某实施,孙某系受沈某某雇佣,接受沈某某管理,孙某与申某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申某公司无给付孙某劳务费用的合同义务。虽然后期申某公司曾参与处理沈某某的其他债务纠纷,但不能因此认定申某公司自愿承担对孙某劳务费用的给付义务。故孙某要求申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