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2民初956号
原告:天津市蒙格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津港告诉与梨双路交口西侧300米珠江石材城进口中区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道站前办事处松洲园小区28号楼10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蒙格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格尔公司)诉被告赤峰市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3839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21年6月2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工修复并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及惩罚性违约金合计3715000元。2023年5月15日,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在兴业银行天津梅江支行4412××××8453账户存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2801768元。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402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仅支持未完成工程款196324.44元,其他反诉请求均被驳回。后双方就该案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早在上述案件诉讼前即2021年6月18日,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4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行为,且仅首期进度款的迟延时间长达200余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赤峰旅游综合服务管理中心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第(1)款第10项约定,“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造成损失的,其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故被告明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主张高额工程逾期违约金根本无法获得支持,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恶意提起反诉,并错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主观过错明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在《赤峰旅游综合服务管理中心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按照此标准认定。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盛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账户中2801768元款项中的保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保全错误。一、反诉案(红山区法院[2021]内0402民初5318号)中,我公司所主张的反诉标的额(371.5万元)是依据原告所做出的工期逾期责任承诺而提出的。原告在分包(我公司为总包)赤峰旅游综合服务管理中心项目幕墙工程期间因工期逾期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8月16日向我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认工期违约责任,对此前的工期延误认可罚款1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承诺确保在2018年9月30日全部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5万元,加倍处罚。后仍未按期完工,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即使按原告自认的完工和验收时间(2019年9月17日)计算,延误时间达347天,以其承诺每天5万元计算,违约金额度达1735万元,我公司出于人性化考虑,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的约定(乙方未按合同工期完工,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将该项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71.5万元(合同价款的10%),加之前期我公司已认可的1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合计违约金数额为371.5万元。故我公司并非毫无事实和理由地提出高额违约金的诉求,此系对原告账户款项保全的事实依据。二、法院判决并未认定我公司所主张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红山区法院[2021]内0402民初5318号,赤峰市中院[2023]内04民终4766号判决中支持我公司诉求的理由是: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因无法区分各自的过错程度,互相不负责任。由此可知,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我公司在毫无事实和理由的情况提出反诉请求,其未支持我公司的主张是基于双方过错抵销,这也间接证明了我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账户款项的保全并非是错误的。三、我公司已对一、二审判决(红山区法院[2021]内0402民初5318号,赤峰市中院[2023]内04民终4766号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已受理。原审虽然认为双方履行施工合同中均有过错,互不负责,但该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原告的过错是其自认的,而法院对我公司的过错是通过原告一方的微信聊天推定的。第二,涉案工程合同纠纷另一案(赤峰市中院[2021]内04民终1609号)已判令原告承担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达201万元,而所欠付工程款只不过159万元。而原告对工期违约责任却分文未承担,何谈互不负责。对赤峰市中院[2021]内04民终1609号案已向赤峰市人民检察提出检察监督,赤峰市检察院也已受理。在前述案件最终结果确定前,应中止本案审理。四、本案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如前述,反诉标的额为371.5万元,保全280.18万元,不超标。保全过程依法进行,程序合法。五、原告所主张的保全损失计算标准错误,本案系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与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施工合同纠纷案早已执行完毕,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保全损失错误。当然即便按照保全错误的标准另行计算保全损失,原告的诉求也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蒙格尔公司与鑫盛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内0402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蒙格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内04民终163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形成本院(2020)内0402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蒙格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2021年6月18日形成(2021)内04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予以改判。
蒙格尔公司与鑫盛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21年7月15日鑫盛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返工修复(未完工部分及质量不合格部分);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2715000元及惩罚性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3715000元[双方约定的交工日期为210天,起止期间合同未约定,按照反诉被告所述其是2017年5月进场,完工日期应为2017年年末,工期延迟至2018年7月10日,2018年9月30日也未完工,按照每日50000元的标准计算(不含2017年末未完工反诉被告自愿承担1000000元的惩罚性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额的10%]。本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6月1日形成(2021)内0402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诉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天津市蒙格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质保金611283.92元、支付利息41633.37元(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继续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质保金388763.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以质保金222520.28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28%为标准计算至结清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本诉原告天津市蒙格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天津市蒙格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完成工程款196324.44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蒙格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0月20日形成(2023)内04民终47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5月15日鑫盛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1)内0402执保5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蒙格尔公司在兴业银行天津梅江支行4412××××8453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金额2801768元。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对蒙格尔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
2023年11月6日蒙格尔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账户内存款2801768元的冻结,本院经审理形成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1)内0402民初5318号之五民事裁定,解除对蒙格尔公司账户在2605443.56元范围内的冻结。
原告认为因被告错误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诉前如前。
本院认为,(2021)内0402执保5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依据鑫盛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本院制作法律文书过程及查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查封行为。已生效的(2021)内0402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2023)内04民终4766号民事判决反诉被告蒙格尔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鑫盛隆公司未完成工程款196324.4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鑫盛隆公司申请对蒙格尔公司的账户存款进行保全,是为了保障其诉讼请求如获支持后可得以顺利执行,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并非因存在重大过失而未尽审慎义务所致,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之处,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主张因被告错误保全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蒙格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