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638号
原告:***,男,193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43085K。
法定代表人:李甡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E3AJ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电力公司)、被告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安装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谷电力公司、京顺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71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7460元、交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0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护理用品费1701元,共计206634.1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7日下午,在北京市平谷区xxx东路,***回家时在两个电线杆之间滑倒受伤。此处绿谷电力公司、京顺安装公司正在施工,当时地面尚未进行水泥硬化且草坪砖亦未恢复原状。后,***多次与绿谷电力公司、京顺安装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次诉讼。
绿谷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绿谷电力公司将此处工程发包给了京顺安装公司,2021年8月12日工程已完工,施工现场也已恢复原状。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现场摔伤。据查,2021年8月16日傍晚下雨,次日***去泥泞的地方摔伤,而当场还有两个电线杆挡着,这与常理不符。第三,2019年8月19日***住院治疗,其在病案中自述于四天前受伤,由此可知其并非在其所述施工地点受伤,其损害后果与绿谷电力公司无关。第四,***作为成年人,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行摔伤应自负其责,与是否施工无关。
京顺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京顺安装公司在xxx村实施重过载分换装工程,于2021年8月12日完成了立杆工作,且现场已恢复原貌。因草坪砖有眼儿,为防止有人摔伤,便未铺放草坪砖,***当时还曾指导施工人员施工。***明知此处施工,还要从此处经过,且此处也并非其必经之路,处处不合常理。***并无充分证据可证明其系在京顺安装公司的施工现场摔伤,其受伤与京顺安装公司无关,其应自行承担受害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25日,绿谷电力公司与京顺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谷电力公司将国网北京平谷供电公司10KV重过载变压器分换装工程发包给京顺安装公司,其中包括平谷区xxx社区卫生服务站北房东房山处的工程。2021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推着老年助行车经过xxx社区卫生服务站北房东房山处施工地点时摔倒受伤。2021年8月19日***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8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重度失血性贫血、腓总神经损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胆囊结石、胆红素升高、低蛋白血症、慢性硬膜下积液。出院后,***遵医嘱复查。2022年4月13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的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另查,xxx社区卫生服务站位于xxx大街交叉口的西南角,xxx路与xxx大街均为柏油路;xxx路西侧建有下水道,上面铺设水泥盖板,下水道距西侧xxx社区卫生服务站北房约2.5米;事发时京顺安装公司在此处已完成两根电线杆的立杆工作,并对地面进行了回填、平整,但尚未将原有草坪砖重新铺好,亦未对此处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系在两根电线杆之间摔倒受伤,事发前一日夜间该区域曾降雨。
再查,在庭审中***称其为农业户口。***提交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在入院记录中主诉“摔伤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4天”;就此,***称病案中记载的受伤时间有误,但缘于其陈述错误还是医生记录错误,其已无法核实。
经本院核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1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2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用品费1701元,共计148366.61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扶助行器出行,其必自知腿脚不便。依事发时间可知,当时光线充足,***应可清楚看到事发地的路面情况。但***未选择便于通行的路面,却由非必经之路的施工地点通行,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最终自己不慎滑倒受伤。故,***应对自己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京顺安装公司作为施工人,虽在埋设电线杆后将地面平整,但却未重新铺设草坪砖,亦未在此处尽到法定警示义务,对于***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要求绿谷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而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五项,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对该项予以核定;残疾赔偿金一项,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1日北京市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前,故本院依其年龄、户籍类别、残疾等级依法核定;交通费一项,依其伤情和就医、伤残鉴定的次数、路程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其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受伤的情况和鉴定意见予以酌情确定。关于绿谷电力所提住院病案中自述与***所主张的事故时间矛盾一节,***已作出解释,而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受伤地点,故此矛盾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费共计3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负担385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负担347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