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2民初137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身份证住址合江县。 原告:许朝彬,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身份证住址合江县。 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合江县。 原告:***,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均,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男,194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和,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诉讼代表人:**,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身份证住址合江县。 诉讼代表人:***,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11号。 负责人: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 原告**、许朝彬、***、***、***、***、**均、***、***、***、***、***、***、***、**和、***、***、***、***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泸州市分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9人诉称,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43390.6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等19人系合江县天堂街65号楼业主。2003年以来,天堂街65号楼顶的房屋、场地及楼顶被本案第三人***租赁给被告用于通信基站配套天线、防雷设施及其他有关线路的安装,被告一直管理使用到2018年4月26日开始拆除设施设备,到2018年4月28日拆除完成。2018年4月27日上午八点左右,被告工人在天堂街65号楼顶拆除设备设施时,***、税绍珍在合江县枣林桥综合市场行走,路过原告等住房楼下时,被楼顶上落下的两块混凝土砸伤,后向法院起诉原告等19人,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等19人赔偿***损失38211.34元,并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3713元,并经调解赔偿税绍珍1466.34元。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场地及楼顶安置配套天线、防雷设施及其他线路安装,对相关房屋附属设施享有修缮管理义务,且撤除设施设备时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房屋附属设施(垃圾柜顶盖)水泥块脱落,造成行人***、税绍珍经济损失43390.6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应当是本案被告;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与***签订《合江县天堂街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负有任何责任与义务;案涉的通信设备于2015年11月1日移交中国铁塔泸州市分公司所有,该基站的拆除工作是由被告中国铁塔泸州市分公司负责;事故发生无证据证明是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导致;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不是基站的所有人、管理人,且对***、税绍珍的损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铁塔泸州市分公司辩称,案涉基站大部分设施设备属于联通公司所有,并非是整个基站归铁塔公司,目前楼顶仍有联通公司的电缆线没有拆除;案涉时间发生的水泥盖板属于该栋楼的公共部分,本案的原告为该楼业主对公共部分承担管理、维修责任;案涉基站场地是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与***达成的租赁协议,中国铁塔泸州市分公司不负有日常维修义务;案涉事件在拆除基站之前发生,铁塔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房屋已租赁给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其并未在该房屋居住,应当由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等19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2、公安接报处警登记表,(2018)川052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税绍珍收据复印件;3、***与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基站租赁续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光盘(现场录像、微信截图、现场照片);5、证人**、**当庭作证,证人**的调查笔录;6、收条10张;7、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录载明,警察经过走访发现是65号一单元楼顶楼梯间过道外遮雨板老化脱落,且遮雨板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该遮雨板有修缮义务,事故的发生与公司无关;对4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5组证据无法核实工人身份,其未看见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无法证实水泥盖板脱落是工人造成,同时说明对陈旧、破裂的水泥盖板,原告未尽管理、维护责任;对6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43390.68元的赔偿责任,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对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合江县天堂街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2、《关于天堂街基站情况说明》;3、合江镇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质证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铁塔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为与公司无关,证据2增加移交给铁塔公司的范围只有基站抱杆,拆除工作是联通公司与铁塔公司共同完成;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不清楚。被告中国铁塔泸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接(报)处警登记表》;2、地市级交割确认函;3、合江县天堂街拆塔经过说明。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基站设备交割是基站所有设备;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清楚证据2、3。 上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光盘(现场录像、微信截图、现场照片);证人**、**当庭作证,**的调查笔录;收条10张。本院认为,**、**、**的证言较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虽照片和录像等无拍摄时间,但其内容与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条为原件,与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内容相吻合,予以确认采信。合江县天堂街拆塔经过说明,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进行当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等19人系合江县合江镇天堂街65号楼一栋一单元业主。2018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税绍珍从合江县合江镇天堂街65号楼下人行通道通过时,遇楼顶楼梯间外侧盖板处两块水泥块掉落地面,致二人受伤,***随即报警,并到合江县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合江县公安局在2017年4月27日9时9分接到报警,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经过民警现场走访,发现是天堂街65号1栋1***楼楼梯间过道外遮雨板老化脱落。后***起诉到院要求**等19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川052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判决**等19人共同赔偿***38211.34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计3713元。判决后,原告等19人共同支付了税绍珍赔偿款1466元。原告***、***、***、**和、***、**均、***、***、***、许朝彬、***、***、***、***、**、***等16人分别每人支付了***2151元共计34416元。**等19人认为,此次事件的发生是因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拆除案涉楼楼顶的基站设备引发水泥盖板损坏、脱落导致,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作为合江县合江镇天堂街65号楼一栋一单元8楼11号业主,于2012年7月13日与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签订了《基站租赁合同》,约定其将房屋顶楼租赁给被告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做基站通信设备安装,租赁期限为五年。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重新签订了《合江县天堂街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坐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天堂街71号顶楼房屋(包含出租房所在建筑物屋面使用权)出租给被告联通公司,租期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合同的第九条第5***:甲方(***)保证所租房屋的使用安全性,有义务对租房进行正常维修。2015年12月10日,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与中国铁塔泸州市分公司签署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备忘录,将案涉楼顶基站移交中国铁塔泸州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脱落致他人损害的,所有权、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受害者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伤者***、税绍珍被致伤系原告等人所有的房屋顶楼垃圾通道外侧顶盖的水泥块脱落导致,原告等人作为该栋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赔偿伤者损失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应就伤者受伤有其他责任人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等人主张的一个依据为该事故原因为二被告公司工人拆除顶楼设备时导致水泥块脱落砸伤伤者,但其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事发当天有工人到达顶楼进行作业,不能证明水泥块脱落的具体原因是因为老化脱落还是人为因素导致脱落,亦不能证明施工工人系二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另一依据为第三人***与被告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被告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系房顶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依照合同约定对租赁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有修缮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公司虽租赁使用案涉楼楼顶,但事件发生时租赁期限已满,且按照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应由***承担房屋的维修义务,其对案涉的垃圾通道顶盖无修缮、管理义务,故原告依据***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联通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依据不足。被告中国铁塔泸州市分公司虽是楼顶基站设备中抱杆等的所有权人,但此次事件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导致案外人受伤的责任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朝彬、***、***、***、***、**均、***、***、***、***、***、***、***、**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许朝彬、***、***、***、***、**均、***、***、***、***、***、***、***、**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